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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2日

劳动争议
  2012年7月1日早,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汽车公司为张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协助其配偶闫某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但闫某与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闫某称,张某于2012年3月到汽车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但是汽车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张某近亲属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闫某以此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张某与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汽车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提供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表或招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汽车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与工资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闫某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力高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故闫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最终,仲裁委依法确认张某与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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