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W建材综合商店(简称综合商店)。地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XX,经理
被告:蛇口X招商港务有限公司(简称港务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港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港务局。地址:上海市中山东。
法定代表人:X,局长。
1988年8月20日,原告综合商店准备将其承租并泊于蛇口港的“友好”轮空驶往北方港口运货。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没有经营海上运输的项目,也没有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当时,被告港务公司称有一批救灾物资(化肥)要运往上海港,请求帮忙承运,原告同意。当日,双方在广州签订了《船舶运输协议》,约定:“友好”轮装货量不能少于9000吨,若少于9000吨则按9000吨计算运费,每吨运费40元;被告在蛇口港提供一个安全泊位,装货六天,在上海港提供一个安全泊位,卸货十天;若超过一天,罚款20000元。协议未明确由谁负责疏港。但“友好”轮船东曾提醒原告应到上海港联系卸货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修改协议书,在其所持协议书的“装卸及运输”条款中增加“十六天期限包括航行、等泊时间”以及“两港口事务由港务公司负责”的内容,并在协议书上盖了“正本”字样章。在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协议》之前,被告与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调度就卸货问题曾达成只奖不罚“协议书”,约定自船舶抵长江口48小时后起算,如在10个晴天工作日内卸完化肥,被告付给上海港调度40000元奖励。8月21日至26日,“友好”轮在蛇口港务公司码头装袋装尿素5800吨(共168072包)。27日,被告依协议汇给原告运费360000元。“友好”轮装货后,因货机故障移至锚地修理。30日11:00时启航。船离蛇口港时,港务公司向上海港调度拍发电报,告之“友好”轮预计9月2日抵长江口。同日16:00时,“友好”轮在航途中也发了预报。9月1日15:00时,“友好”轮又向上海港调度发了确报,告之9月2日13:00时抵长江口锚地(实际提前于12:00时到达)。上海港务局港口调度指泊调度的副班收接“友好”轮发出的预报、确报后,认为船方很多资料未提供,仅凭两份电报无法安排生产,故把电报放于抽屉中,等待原告完备有关手续。“友好”轮在拍发了电报后即等待上海港调度的指令,每天用高频电话向没有指泊调度义务的引航船询问进港计划。原告综合商店从签订《船舶运输协议》后,既未了解“友好”轮的动态,亦未派人到上海港联系卸货事宜。9月19日12:00时,上海港调度接到港务公司电询“友好”轮情况,才于当日17:00时与“友好”轮取得联系。至此,“友好”轮停泊长江口锚地达18天5小时。9月20日23:30时,上海港调安排“友好”轮靠12-13号浮筒。“友好”轮于23日22:00时至29日22:00时卸货,其间因下雨停卸半天。30日01:00时,“友好”轮离港。港务公司按协议付给上海港调40000元。“友好”轮停航的日成本为2656元。
原告综合商店和秦皇岛市山海关Q购销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港务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秦皇岛市山海关Q购销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1989年8月14日裁定该公司退出诉讼;认为上海港务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于1990年11月1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依照其与被告签定的船舶运输协议规定,被告应于9月5日交还船舶,现被告逾期22天才交还船舶,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交船,每天罚款20000元”的协议规定,交付滞期费440000元;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原定运输计划无法执行而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也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海上运输业务,因而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应属无效。“友好”轮的船期损失,是该轮违反法律规定和港口习惯,没有及时向上海港提供船舶到达的预确报所致,此损失和被告无关。被告在启运港装货,在目的港卸货均未超过约定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船舶运输协议的签约人,和原、被告争议无利害关系。“友好”轮在锚地滞期,是由于原告没有船舶代理,未交纳船舶进港卸货的港口有关费用,没有提供该轮的船舶规范,未按规定拍发分舱货电,致使第三人无法编制计划,安排该轮进港卸货。因此,第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原告没有海运经营权,作为承运人所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无效,装卸货每超过一天罚款20000元的滞期费条款亦无效。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应根据各方过错分别承担责任。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和按过错承担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但纵观本案的处理,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裁定退出诉讼问题。秦皇岛市山海关Q购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退出诉讼。
二、关于责任划分。航舶到达港口,作为承运人(船舶经管人)应该办理好船舶入港手续。但原告在港口没有代理,又不熟识海运业务,没有提供船舶资料,港口无法安排生产,以致滞留在长江口锚地。被告在海运中的责任是应提供安全港口,从船长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起,依合同规定的装卸货时间,及时装上或卸下货物。而本案原告只将船舶开到锚地,没有递交船舶资料,致港口不能安排进泊卸货,因而,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似乎较牵强。上海港务局作为港口,只有船方提供了船舶资料,才能安排船舶进港,它并不因与被告签订“只奖不罚”协议而加重责任。判决承担责任,而且比被告还重,缺乏充足理由。
三、关于损失认定。运输合同约定支付的是罚款,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也就无效,而且计算装卸时间的时间约定也无效。本案中,法院按实际情况,以实际滞期时间和船舶实际支出费用计算损失,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船期损失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注意不要混淆。
[案情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权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各方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争议系船期损失,造成“友好”轮船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船方的原告不具备经营船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熟悉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和有关规定,未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64条规定尽到承运人之义务,且船期损失发生在两港途中,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港务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及能力,仍要求其承运货物,并与之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负有订约过错责任。且“友好”轮离开蛇口港后,被告未及时查询该轮抵港及卸货情况,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虽不是《航舶运输协议》的缔约方,但与被告订有卸货《协议书》,理应依协议书之约定及时卸货,但其对“友好”轮情况漠不关心,在收到预、确报后,没有及时通报原告,而将电报压置一旁,有疏忽失责的过错、故对船期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船期损失应自“友好”轮抵长江口锚地时起至进港卸货时止,以“友好”轮每天实际费用2656元计算,共4839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于1991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蛇口X招商港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W建材综合商店4833.92元;
二、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补偿原告9667.84元。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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