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提前提取存储物,可以请求仓库经营人减少价款吗?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5日
我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由此可见,仓储合同中,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及时凭仓单提取货物。如果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用;即使是提前提取的,也不减收仓储费。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主要体现在仓储合同的保管物需要存放在仓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中,并且只有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成立仓储合同等等。正因为仓储合同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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