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2日
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共营业场所,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有效期内,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和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律师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 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 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五、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六、 被保险人负担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 第三者的间接损失;
八、 因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营业场所,再经保险营业场所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九、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十、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火灾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伤亡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发生本保险承保的火灾事故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由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仲裁或诉讼,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予以处理或接办。
第七条 本公司对每次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列的累计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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