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正确”判决中的辩护有什么用?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30日
周末的青年律师培训课上,针对有效辩护的问题,互动环节一个律师问到:有这么一个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从案件本身看,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被告人上诉还有必要请律师吗?
提出问题的是一个从法院刑事审判庭辞职出来不久的现律师。基于这样的前提,我想把这个问题换成另外一种表述:法官一致认为的正确裁判,律师还有辩护的必要吗?或者,律师自己都认为正确的司法认定(及其过程),还有可能实现有效辩护吗?
因为是培训时的互动讨论,我也表达了自己的一个认识:任何司法活动都和人的认识密切相关。特别是侦查终结后的公诉审查认定与法庭审理判决,其实都是公诉人、法官等司法人员对卷宗材料和法律规定认识判断的结果。认识能力的高低、认识方法的差异、对材料信息的取舍,以及教育背景、社会经验、身份地位、立场角度的不同,必然会带来结论的差异。这种客观存在的差异,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就可以成为律师辩护的切入点。所以,律师难以辩护的结论并不当然成立。
我知道,这样的认识其实过于简单化与理想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谓的认识不同可以成为辩护点的说辞,包括律师对案件的认识,也许只是律师本人的自说自话。一方面,律师的认识可能只是“屁股决定脑袋”下的产物;另一方面,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已经形成的认识也许就是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培训课上提出的问题,似乎确有一定的道理。
不过,“有道理”并不代表可以否定律师代理辩护的全部作用。刑事诉讼制度中,二审,包括再审制度的设计,不只是因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申诉,保障其诉讼参与权等程序权利那么简单,最终目的更是为了使可能存在的认识偏差、失误导致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偏、纠正,从而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上诉案件中为数不少的改判,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一些有影响的冤假错案,诸如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陈满案的再审纠错,也说明了一审或再审之前阶段的认识,即便在当时看似十分“正确”,但也不一定就是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真实的判决。因此,那名律师提出的问题,我更愿意将其理解为“法官思维”的惯性使然,或者还有对刑事辩护作用误解的成份。
事实上,那怕是在“正确”的司法认定面前,律师参与诉讼进行辩护——仅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作用也是多方位的:
第一,权利保障。以遵从自然正义“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信仰,人类在刑事诉讼中创造出刑事辩护制度。律师代理被追诉人以法律人的专业视角对实体问题提出纠偏、纠错意见的同时,还以辩护的方式担当着对司法权力行使审视监督的职能。至少,律师的有效参与,可以对掌握司法权力的裁判者以心理上的制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包括被告人提出意见、自我辩护的权利,让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对待,使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第二,诉讼选择。诸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中,真正懂得法律者恐怕不多。一个刑事案件,涉及程序、证据、事实、法律等诸多方面,需要职业化的法律人作出判断取舍与合理运用。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审理程序选择、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各种程序权利的行使也事关实体权利的大小和有无。在具体的操作中,诉讼策略、诉讼方法、诉讼技术,乃至诉讼时机于技巧的运用等,通常也关乎诉讼目标结果。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才能在权衡中作出恰当的选择。
第三,心理安慰。无论是横霸一方还是权倾一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东窗事发进入刑事诉讼,在强大的国家机器前面,也都是一个个具体的、可怜的、地地道道的弱者。弱者在感到孤独无助的时候,其内心对未来结局的恐惧也是可以想象的。如此,得到一个“国家”之外的第三方的帮助也就十分渴望。特别是在取得被告人信任的基础上,辩护律师的出场和在场当然犹如春风时雨,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心理安慰作用也是法制教育不可取代的。
最后,亲情关怀。尽管“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是被告人的主要愿望,也是辩护的主要方向,但也不可否认,在当事人及其亲属之间传递亲情往往也是实践中辩护人的工作内容之一。比如,有的亲属委托律师时,委托内容只是“会见”,目的就是让被告人了解家属的情况和便于亲属知悉被告人的状况等。虽然律师执业规范要求,不得“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但亲情传达并不在限制之列。
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需求也会有差别,虽然无罪、罪轻、免除处罚等是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待,但不是需求的全部。在诉讼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以及得到人道、公正对待,亲情的关怀,也是他们的共同愿望。起码绝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这样的。因此,“正确”的判决面前,律师一样可以进行有效辩护。
——谁说律师收费后就必须要改变法律的最终结果呢?!让当事人体面的、有尊严的受刑也是收费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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