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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二)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2日

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此一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因此,广义的管辖权转移既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狭义的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有两种体现。 第一种是《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又称之为任意管辖权转移。在这种制度中首先赋予了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不但可以决定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以及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归由自己管辖,而且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限制,即下级法院不能自行决定管辖权的向上转移,必须得到上级法院同意。其次是上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应该是不能被解释为违背法律。第三是上级法院的决定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上级法院因此在此一类型的管辖权转移上获得了无限决定权而处于更加主动从容的地位。第二种是《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这是因不能管辖而发生的管辖权转移,又称之为相对管辖权转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管辖权转移必须基于一定的理由,即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原管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此处所指原因是一种特殊原因,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发生,从而使普通管辖制度得以畅通,而在发生了特殊原因后,这一非常态的原因就成了发动管辖权转移的正当理由。二是原管辖权法院不能管辖是客观的,而不是选择的。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基于自主的理由制造原因而人为地使管辖权发生转移,也不能作为一种主观选择,在不具备不能管辖的特殊原因时一厢情愿地要求转移管辖权。三是转移管辖权须得上级法院指定。不能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原因,而管辖指定则是管辖权转移的路径。管辖指定不同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之处在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权,管辖指定则是在对管辖权并无疑问的基础上变更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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