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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有毒物质侵权中因果关系之判定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今天我报告的主题是有毒物质侵权。跟陈老师的经历情况类似,真是要追求美好生活。因为有毒物质这个题目,我申请签证的时候被面签方狠狠地看了好久,还让我补充资料。我说这个是正正规规的民法问题。对方才恍然大悟般地说道:哦,原来是这样,不是有毒物质啊。我们所说的有毒物质侵权是民法中侵权体系的一种类型。我们呼吁美好生活,所以就来谈谈有毒物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为什么会谈到有毒物质侵权,因为它跟我们目前侵权的一些类型是相关的,但也有一些不同。确实,这种提法不能在我们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找到它的渊源。它主要是源于美国,指当事人暴露在有毒物质之下。“暴露”一词用得很奇怪,但就是这样的一个表达,它是指在有毒的环境中,或者是实际使用了有毒的物质导致侵害的行为。它的一个很重要特征就是受害人应该是处于一种有毒物质之下,可能是一种有毒环境,也可能是使用了这种有毒的物质。另一个特征就是,有毒物质在之后比较长的时间里潜伏在人的体内逐渐累积,导致身体病变或受到损害。在我们身边就有类似的案件,比如说苏丹红案件、三鹿奶粉案件、天津的爆炸案,还包括之前议论纷纷的开胸验肺案件等,这些案件其实都跟有毒物质侵权相关。在有毒物质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很重要的。我前面提到过,有毒物质的潜伏期长,发生作用的过程比较缓慢,而且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以及各种因素的介入等等,因此,该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比一般侵权更加复杂。所以,我对此进行了专门研究。


目前来看,我们国家有一些理论回应这个问题,最主要的是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学说在有毒物质侵权认定中还是有一定作用,但它的缺陷也非常明显。条件说虽然简单易行,但在一些由多种因素共同致害的复杂的有毒物质侵权中,会把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大,起不到排除性的作用。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我比较认可王泽鉴老师的观点,就是条件说加上相当性的判断。这种学说在有毒物质侵权判断当中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该说也存在一定缺陷。因为,损害的发生几率是很难认定的,相当性需要法官基于经验来判断,这对法官来说是难度很大的。还有风险制造的多数,剂量的不确定性也会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一些压力。再加上之前提到的潜伏期较长,时间远隔性等原因,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确实难上加难。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相关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的做法,考察他们是怎么去判断上述因果关系的,由此来完善我们现有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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