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各位老师,大家上午好!车辆因为各种原因被毁损,然后经过修理、恢复原状之后,仍然存在着价值上的贬损。作为一个事故车辆,无论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还是对当事人来说,其价值都跟原来的车不能同日而语。由此就产生了一个现象,那就是车辆有没有贬值损失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上经历了先是不承认,后来开始承认这样的一个转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中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了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因而导致车辆贬值损失不具有可救济性。在目前中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个是以山东高院为代表,认为这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给予赔偿。另一个是以浙江高院为代表,承认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赔偿。由此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去展开探讨。第一,在本体论上车辆贬值损失是什么?第二,在规范层面对该类损失设定救济途径时,其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其法律效果是什么?
从本体论的角度来讲,我们要分析车辆贬值损失包含的以下四个重要的要素。第一个是车辆发生了毁损。毁损不同于灭失。在“推定全损”的情形,由于物已经不存在,就不存在贬值损失,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个是对毁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合同法上“修理”是瑕疵担保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上,“修理”是不是责任方式是存在争议。但是,从恢复原状的目的上来讲,修理可以成为一种责任方式。修理了以后,接下来涉及到第三个要素就是恢复原状。如果把恢复原状界定为实体或使用价值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就不会存在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因此,还需要在第二个意义上理解恢复原状,即不仅要恢复它的实体或使用价值,还要恢复它的交换价值、交易价值。实际上,在担保物权里面也有交换价值的概念。这样组合起来,最后的落脚点就是经过恢复原状之后它仍然存在贬值。这个问题要二分对待,有可能恢复原状之后没有贬值,价值反而增高。比如说“以新换旧”或者是赔了一个新车,价值反而提高了,这时就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以上所列的这些要素,实际上不仅给我们透露了贬值损失的本体,还给我们架构了一种环环相扣的贬值损失的判断进程。
接下来,我们进一步来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性质:一个是无形性,价值损失是无形的。这容易使它跟纯碎经济损失相关联。但是贬值损失不同于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指独立于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侵害的经济利益损失,因车辆毁损导致的营运收入减少为其典型。贬值损失不属于营运损失的范畴。第二个法律性质是客观性。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的事实,不同于精神损害。在车辆毁损的情况下,的确,如果这个车辆具备了人格象征意义,也可以发生精神损害。但我们在法律救济层面和在法律事实的本体认定层面都需要把这两种类型区分开来。第三个法律性质是复杂性。对于损害,我们可以从利益说、组织说两个角度来界定。从利益说的角度来看,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通过差额来确立它的可补充性,但是又容易把一些和贬值损失无关的损失纳入其中,扩张损害赔偿的范围。贬值损失的类型是多样化的,其中有一种叫固有性的贬值损失,跟实体的毁损没有直接关联。比如说车辆泡水,车辆被用于运输尸体等等导致车辆本身遭受污名。这种损失容易被组织说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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