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相应情形下受害人及其家属在发生事故以后无论是申请确认工伤事故,还是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均应严格按照行政确认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通过劳动争议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来替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维权程序,保护的法益亦不相同。即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应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中选择合适的法定审理程序,而不能相互取代。
案例概述
申某某在原告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辆注册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2017年某日,张某某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该车车上人员乘车人李某(申某某雇佣的同车司机)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李某生前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某公司为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某公司不服,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裁决书;2.原告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受诉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分析
根据本案基本案情,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某公司出售车辆给申某某从事经营运输业务,实际车主申某某雇佣的同车司机李某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仲裁机构在没有确认原告某公司与受害人李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便认定原告某公司承担受害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妥,故对于原告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与受害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应予支持。受害人家属因李某的死亡则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向实际车主申某某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某公司作为出售车辆的第三方销售主体,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亦无赔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原告某公司系独立注册的法人机构,且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出售给申某某后,该车仍然登记在某公司自己名下,因此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某公司与实际车主申某某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才是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关键因素。
如果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则原告某公司系受害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反之则不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某公司与受害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是否需要承担受害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该规定第3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方可适用该规定。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均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裁决的法定职责,如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就本案而言,前置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又依照该规定确认原告某公司系受害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定职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原告某公司起诉后该裁决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支持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运输产业在经济快速运转的带动下,逐年稳步提升,汽车运输销售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势如破竹。因运输业的前期投资成本较大,故在汽车销售市场中逐渐形成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模式,以此来缓解车主前期投入资金的负担,也提高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额,促进企业发展。实践中,该类售车模式下,车主实际所有的车辆均登记在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待余款付清之后才能把行驶证等登记手续彻底变更至自已名下。
因运输业的自身性质,车主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雇佣司机才能保障运输经营业务正常运转,亦能按时偿还按揭款。此时,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该如何主张赔偿,结合本案客观情形,下文从两个视角予以探讨。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李某系实际车主申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驾驶工作的车辆系实际车主所管理和支配的车辆,李某的工资也由实际车主申某某发放,且两者均系自然人主体,故没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主体资格。
虽然事发时李某系车上人员没有驾驶车辆,但作为同车司机,乘坐车内休息同行亦属从事运输车辆驾驶员工作的正常情形,也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状态之一。因此,司机作为车主的雇员在受到人身损害后,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程序的立法精神。汽车销售公司并未雇佣司机,司机也没有向其提供劳务,本案受害人家属自然没有权利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赔偿。
二、工伤责任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某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亦不约束受害人李某,某公司更没有安排李某从事该车辆的驾驶工作,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待遇,同时,实际车主申某某经营的运输业务不属于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从种种情形上看,两者虽属于合法的劳动法主体,但两者之间没有任何雇佣的意思表示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形,故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在劳动争议层面没有工伤事故的法定构成要件,汽车销售公司仍无需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
从以上两点来看,似乎受害人家属只能向车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主张赔偿事宜。
然而,对此本文有不同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某公司与实际车主申某某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才是受害人家属能否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赔偿的关键因素。如果属于挂靠关系,那原告某公司就是受害人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了,且无需认定劳动关系,反之则不承担。
本案经法院审理核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认定原告某公司与实际车主申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才以此作出裁决确认原告某公司系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然而,受害人李某家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确认原告某公司系受害人李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程序应属行政确认程序,前述裁决书并不是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的裁决,受害人家属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确认事项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定权限,该仲裁委员会亦不可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代为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文认为,本案裁决书客观上超越了自己仲裁能力的法定范围,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即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使该裁决失去了相应的法定效力。
结语
综上,工伤事故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确认均属于行政程序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在事发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不能使仲裁委员会代为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权限。结合本案客观情形,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雇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其领导、指使、委派工作的情形,受害人完全受雇于实际车主申某某,并在申某某处领取报酬,接受其管理。因此,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