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主体认定的分析依据。查清事实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服务。关于主体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于没有书面协议交易,应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充分认识“合同书”和“合同关系”的内在逻辑联系,前者仅仅是后者的载体之一,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结合订约协商、订约、交易及纠纷产生后协商的具体情形,可以直接确定合同关系,从而跳出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即没有交易的诡辩。
二是无论何种事实情况,认定合同主体均不能脱离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基本的理论分析框架。即在将查明的事实用于分析认定合同主体时,不能就主体而主体,将其从法律关系三个要素中独立开来,而应当认识到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分析主体问题,要通过各方对涉案客体“标的”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来分析,通过分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判断谁是适格的涉案主体,并据此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否者,所谓的主体认定将无所依附。
三是部分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处于避税考虑,采取“阴阳合同”合同的方式,个人之间订立大标的合同的同时,企业之间再订立小合同,对此类明显恶意规避法律,可能损国家税收利益的合同主体,不能机械遵循“意思自治”,应依法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合同或者企业与个人共同为交易主体。
第三,关于涉诉主体的适度“限制”与“扩张”。疫情物资交易本身具有较大“偶发性”。此类案件中,多数买受人均提出质量抗辩,此时,笔者认为不应抛开交易的具体背景对其“过度保护”,至于其中原因非系本文分析讨论的范围。
在认可上述结论的前提下,应当从涉案主体的角度,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限缩,具体理由为:法律是对既有秩序的维护,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救济,而不是惩罚,而任何司法救济都有司法成本外部性的问题存在,如果允许对交易主体的过度扩张,将导致大量诉讼甚至连环诉讼。
遵循上述思路,非有充足依据的前提下,一般应认定企业或者个人交易,而非企业和个人共同交易,一般应认定单一主体交易,而非合伙体共同交易,一般应认定直接交易,而非连环交易。与此同时,为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申请交易参与人作为证人出庭佐证,追加交易参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方式,尽量在一个案件中通过上述“限制”与“扩张”方式,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资源,精准把握疫情物资交易主体,即减少诉累,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综上,交易主体认定作为涉疫情交易纠纷的首要问题,应当根据此类纠纷产生的背景,运用恰当的事实查明方法,适度扩张“证人”“第三人”的参与度,进而有效限缩交易主体,正确运用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分析方法,准确识别认定交易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