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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演艺合同不是劳动合同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1日

本案是一则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纠纷仲裁案。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称:2019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内容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签约主播,申请人唯一且排他地享有被申请人全部互联网经纪权益,并充分利用申请人资源对被申请人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全力提供公关及经纪服务,以提升粉丝及流量变现能力,被申请人全面服从申请人关于互联网演艺事业的安排,被申请人只能在申请人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双方按约定分配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收益。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须稳定直播一年,且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不得到非申请人安排的第三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包装培养,但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后,脱离了申请人的管理,单方不再履行演艺合作协议主要义务,违反了本协议约定的一年的稳定直播期限;且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擅自到第三方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违反了演艺合作协议的独家排他性,在第三方所得收益本应为申请人所得收益。


根据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0款(4)约定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或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的总金额为赔偿数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全部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的损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并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50万元。仲裁委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


直播网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等同于演员与明星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更换新的直播平台后,短期内粉丝数增长缓慢是比较合理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培训以及推广来提升其知名度、粉丝数以提高收入,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但被申请人并采取法律救济途径,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直接与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合作,显然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A公司从事直播期间的收入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合作之前已在A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粉丝数已有积累,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作期非常短,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且相关粉丝数非常少,被申请人在两个直播平台之间的收入不具备可比性。其次,直播收入在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尚需按照相关比例进行分配,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在合作期内扣除直播平台及被申请人分成后的收入仅有数千元,且还需要扣除应分摊的营运成本后才能计算其利润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