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10月起,黎某受湖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聘用,在某超市担任食品休闲区促销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黎某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1月20日,黎某因身体不适,前往青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疑似感染新冠病毒,在疫情初发阶段,医生不能确诊,黎某经医院简单治疗后仍带病坚持工作。2020年1月28日,黎某自感病情加重,再次前往青山一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黎某基本被确认为新冠疑似对象, 按新冠疫情紧急处置方案,黎某被专人专车送至指定医院发热门诊武钢总院进行排查,并被进行单独隔离,黎某立即将病情告知公司。2020年2月5日,公司主管在微信里询问黎某近况,并询问何时能赴岗。因隔离时间不确定,病情不明确,黎某无法确定何时能返岗重新上班。2020年2月底,黎某病情好转被转移至社区居家隔离。2020年4月8日,武汉市内市外全面解封后,公司未通知黎某返岗,黎某多次进行询问,公司主管置之不理。2020年4月16日,黎某发现自己被移出工作微信群,被告知劳动关系解除,黎某未获赔任何经济补偿金。
首先,鉴于公司与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本案应首先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认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与黎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黎某,黎某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公司每月通过其公司股东尹帆向黎某发放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规律性和持续性;黎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黎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公司应向黎某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万9千余元。公司与黎某之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为劳动关系,没有超过为期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公司应向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违法辞职员工,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本案中,武汉市爆发疫情期间,黎某因为属于新冠肺炎疑似患者而被隔离治疗,公司在黎某未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直接于2020年4月16日将黎某请退出公司微信群、强制性辞退,属于违法辞退,应该依据申请人相应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黎某从微信群中移除未做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黎某自行离职,故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公司应向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此外,公司应向黎某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2945.78元。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因为公司未为黎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黎某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调查显示,黎某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支出2万余元,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万余元。
最后,公司应向黎某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疫情期间停发工资3378.33元。因为2020年2月至5月属于新冠病毒的疫情期间,且黎某属于新冠肺炎疑似患者而被隔离治疗,黎某无法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依据通知规定,公司应向黎某支付2020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或者生活费。
本案受援人是新冠疫情的受害者,用工单位不仅没有给予受援人足够的支持和帮助,反而在武汉解封后无故将其解雇,明显损害了受援人的权利,也与应对新冠疫情的政策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