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刘某即将从高校中医学专业毕业,前往人民医院某科室试岗实习。试岗期间刘某对住院病人何某采取理疗措施,何某接受刘某的治疗后病情加重,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为医疗存在过错。医院与何某先后通过自行协商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赔偿达成协议,最终医院赔偿何某共计30万余元。但刘某均未参与协商与诉讼过程。2019年5月30日,医院向法院起诉称,因刘某在对病人何某进行理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医院先后向病人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医院与刘某就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医院垫付的赔偿费用。
审理后法院认为,医院是医疗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医务人员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无需对外担责,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员工从事工作毕竟是为了企业的利益,因个人能力、工作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失误有时难免。盈利的是企业,如果将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定为员工,这是有失公允的。虽然企业为了加强管理,减少工作人员失误的发生,设定了考核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应是企业免责的理由。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是其正常的经营风险,其是可以通过管理手段避免的,没有通过追偿补偿损失的问题。但是随着发展,法律也考虑到员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性已降到最低限,用工形式的多样性也导致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逐渐缩减,用人单位在侵权过程中也是无辜的等等因素,就有限制地赋予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相关规定中,在员工工作致人损害时,企业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员工追偿。这样也是为了敦促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能够谨慎,完善地完成工作任务,实现企业的社会经济活动目的。
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不是任意的、无限的,而是有前提的。行使前提是员工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准许
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追偿。此外,应该由企业承担证明员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员工单纯的轻微的过错行为,不构成追偿事由。同时,这种追偿只是表明一种诉权,
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当然的可以获得全额的追偿。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适当分配追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