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于2018年12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怀化某单位,基础工资为每月2300元。工资由被告某单位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原告黄某的中国银行卡中。但被告单位未与原告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原告黄某因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与其他单位的足球比赛而受伤,被告单位承担了出院前的所有医疗费用,将原告黄某工资支付到2019年4月。
黄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被告单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继续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黄某因在申请书所列单位名称错误,导致主体不合格,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某矫正单位名称后并未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表面上看,原告黄某先将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看似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实质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因原告黄某提供的被告名称错误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应当视该案件为没有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而原告黄某在校正被告单位名称后并未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是跳过劳动争议仲裁,直接以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该行为是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要求的。
将劳动争议仲裁设置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一是为了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即使在仲裁委员会解决不了时,对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有一定的缓冲作用,避免了矛盾因直接诉讼而更加激化。二是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可以发挥其劳动业务熟悉的优势,在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仍然上诉的,更有利于法院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三是劳动仲裁结案时限相对较短,仲裁前置不但能解除当事人双方的问题还能解决法院面临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让一大部分劳动纠纷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能够使劳动争议处理期限缩短,避免久拖不决,损害劳动者利益。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需要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来规范,严格的诉讼程序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被告单位代理人积极向法院提出这一程序问题,维护了程序的合法性,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节省了司法资源及时间,使得案件得到了有效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