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称,2019年其与同乡村民陈某某一起承包了一个小工程,但承包后,陈某某未实际施工,所有工程均由自己组织施工完成。工程结束后自己独自结算了工程款,将利润所得归了自己,陈某某得知后,赶来要回利润,自己不给他。汤某某认为自己才是实际的施工方,和陈某某无关。陈某某一气之下把汤某某之前未结的工资扣下,称是为了抵消此次工程利润所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彼此僵持不下。
据陈某某陈述,工程是其承包的,并签有承包合同,而汤某某只是负责施工,虽然自己未到过现场,但依然是承包方,因此工程利润应归自己所得。陈某某拿出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证实自己是承包方。陈某某还说和汤某某很早就认识,很多工程项目都叫他来施工,只是这次自己有其他工程要忙,所以把工程交给汤某某做后,就没再过问了。而据汤某某说,自己和陈某某一起承包的该工程,整个施工过程陈某某都未到过现场,是自己雇佣工人组织施工的,自己是实际承包人,因此利润应归自己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承包方是陈某某一人承包还是陈某某和汤某某共同承包?汤某某和陈某某间属于何种关系?
汤某某认为承包合同也可以造假,双方就承包方的确定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最终通过取得工程发包方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向李某某询问工程承包的情况。了解到李某某确实把工程承包给了陈某某,并与陈某某签订了合同,见过汤某某在现场施工,以为汤某某和陈某某是同一伙的。工程结束后,李某某作为发包方直接把款项结算给了汤某某。该证言和之前的承包合同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基本相符。该工程承包事实基本可以认定,陈某某是工程承包方。
之后汤某某对陈某某独自承包一事不再有异议,但认为陈某某自始至终未到过现场,不应得到工程款。根据相关法规,承包合同是由合同双方通过谈判,以合同形式确定的。李某某和陈某某作为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受到该承包合同的约束,并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
利润是基于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根据合同内容,理应为陈某某所得。陈某某承包工程后,叫汤某某来施工,这属于雇佣,虽然二者未形成书面雇佣合同,但汤某某被陈某某雇请前来施工属于既成事实,且有口头约定。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相关规定,陈某某应按汤某某提供的劳务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即工程结算款中的工人工资应为汤某某所得。同理,汤某某组织的其他工人属于汤某某雇佣的工人。汤某某应按照其他工人提供的劳务来支付报酬。看到汤某某若有所思的样子,调解员又批评指出陈某某作为承包方、汤某某的雇主,在该项工程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