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4日,原告金某胜、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陈某某借款1000万元,如未能依约予以清偿,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5500元/ m2的价格将其开发的11套房屋抵售给第三人陈某某,借款转为购房款。三方同时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以5500元/m2的价格回购前述房屋,但利息应另向第三人支付,因回购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年内未回购前述房屋,则第三人有权自行处置。
2015年1月5日,原告金某胜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第5幢4、5、6、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37815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明确载明收到前述房屋房款3378155元。同日,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第5幢1、2、3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总价款为32571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明确载明收到前述房屋房款3257100元。
对于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原告金某胜及第三人陈某某均明确表示系由原告通过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进行支付,第三人陈某某亦明确表示对案涉三套房屋不再主张权利。
协议签订后,各方到不动产登记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手续,但后续手续因各方存在争议未能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后合同义务即办理产权登记,交付房屋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万般无奈,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借款转房款的合同效力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交纳案涉三套门店的房款,不存在房屋买卖所必需存在的房款交付过程,因此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的价款低于市场价格,侵害了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就本案而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陈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且为执行借款合同,签订了相应的房屋预售合同,但并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某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重新协议对账,陈某某将借款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关系,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随后,在签订网签备案合同的时候,陈某某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原告合法有效。权利转让后,由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继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