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会出现,和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离职协议,在约定离职日期前发现了怀孕,很多劳动者认为公司应当遵照劳动法规定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并不是如此,用一个案例带大家了解这种情形。
小君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2月19日,公司与小君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小君于当日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次日上午,公司和小君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2月20日下午,小君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
3月10日,小君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3月11日,小君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小君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小君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小君拒收。
2020年4月14日,小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小君表示,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解除期限未到,小君怀孕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公司应当与小君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小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小君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小君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小君于3月20日前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小君“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小君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小君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小君的诉讼请求。因此签完离职协议发现怀孕了不能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