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 机关 |
项 目 |
适用范围 |
时 限 规 定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公安 机关 |
传唤 拘传 |
一般情况 |
12小时 |
第117条 | |||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
24小时 | ||||||
取保 候审 |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
12个月 |
第65条 第77条 | ||||
监视 居住 |
(一)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6个月 |
第72条 第77条 | ||||
拘留 |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
一般情况 |
3日 |
第80条 第89条 | |||||
特殊情况 |
可以延长1-4日 | ||||||
流窜、多次、结伙作案 |
可以延长至30日 | ||||||
补充 侦查 |
两次补充侦查为限 |
一个月 |
第171条 | ||||
预审 |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
二个月 |
第154条 | ||||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
可以延长一个月 | ||||||
对于154条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在上述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
可以延长二个月 |
第156条 | |||||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156条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
第157条 | |||||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
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 |
第158条 | |||||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
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 ||||||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
无期限 |
第155条 | |||||
法务之家·华丽分割 | |||||||
检察 机关 |
逮捕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已拘留做出是否批捕决定 |
7日 |
第79条 检规则 第316条 | ||
未拘留,做出是否批捕决定 |
一般情况 |
15日 | |||||
重大、复杂 |
20日 | ||||||
复议 |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
7日 |
检规则 第323条 | ||||
复核 |
公安机关对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
15日 | |||||
补侦 |
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院 |
一个月 |
第199条 | ||||
审查起诉 |
对公安移送起诉的案件做出决定 |
一个月 |
第169条 | ||||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 |
半个月 | ||||||
该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 |
重新计算 | ||||||
法务之家·华丽分割 | |||||||
人民法院 |
一审 |
简易程序 |
一般情况 |
20日 |
第214条 |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 |
可延长至一个半月 | ||||||
审理公诉案件 |
一般情况 |
不超过3个月 |
第202条 | ||||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延长3个月 | ||||||
二审 |
审理上述 |
一般情况 |
二个月 |
第23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