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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7 则|天同码 130
作者:
安治国
律师 时间:
2017年04月13日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
文后另附:天同码 12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
本
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至2016年第29期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
规
则
要
述
01 . 借款合同未载明债权人,原告资格存疑的处理规则
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对持有人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应驳回持有人起诉。
02 . 民间借贷非典型换条,非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免责
民间借贷中,旧债未届期又继续出借部分款项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应认定借款展期或重新确认,保证人不能免责。
03 . 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应认定为胁迫
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04 . 亲属间大额转账,后以保管合同为由主张返还情形
亲属之间大额转账,在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应认定转账方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05 . 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债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年利率36%的高利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的从权利与债权本身均不应受法律保护。
06 . 欠条无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时起算
债务人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催收时亦未明确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时起算。
07 .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认定
。
规
则
详
解
01 . 借款同未载明债权人,原告资格存疑的处理规则
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对持有人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应驳回持有人起诉。
标签:
民间借贷
|
债权人资格
|
债权凭证
案情简介:2014年,孙某持借款合同和借据诉请唐某及保证人连带还款10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150万元,借据上载明150万元及补加的70万元,原始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无孙某签字或捺印,但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及捺印。唐某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提供,并提供了银行账户纪录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
法院认为:①基于双方对借款合意相对方基本事实产生争议,应综合考量各自主张依据的证据效力、陈述合理性及日常情理,遵循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定争议事实。一般情况下,内容完整且签章真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但本案中孙某虽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但存在诸多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情理之处。②正常理性的交易主体,不可能在合意借款150万元而实际只收到100万元欠款下,还会在确认收款的借款借据上再补加70万元以确认收款220万元内容,此种做法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借款合同首部及签名处借款人栏均空白且存在添涂痕迹。孙某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与汤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合意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其证明力自然减弱。唐某抗辩与陈述,能够与案外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印证,唐某银行账户收款记录显示无论是时间、金额、笔数及汇款人均亦能进一步印证唐某陈述。③唐某对孙某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驳回孙某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对持有人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持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5)浙湖商外终字第12号“孙某与汤某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对未载明债权人债权凭证持有者的资格审查》(陈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78)。
02 . 民间借贷非典型换条,非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免责
民间借贷中,旧债未届期又继续出借部分款项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应认定借款展期或重新确认,保证人不能免责。
标签:
民间借贷
|
借新还旧
|
借款合同
|
换条行为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出借100万元款项予庄某,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庄某偿还30万元后下落不明,2014年,张某诉请何某偿还借款本息。何某以张某、庄某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责。张某举证证明其通过换条、存单交付出借庄某86万元,但主张现金部分13万余元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①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张某以旧债转结、存单交付方式实际交付86万余元。张某主张现金交付部分13万余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按该法条用语文义,并未限定主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情形,亦未将主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情形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民间借贷中存在换条或转结时,新旧借条担保人不一,担保人援引前述法条主张责任免除的,需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构成要件。对于新借条并非单纯的旧债展期,而是由未到还款期限的旧债及新出借款项一并组成情况,应认定不符合借新还旧构成要件,不得适用前述法条。本案中,旧债在出借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无以新还旧行为,借贷双方亦未达成以新还旧合意,故保证人不得援引前述法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③本案并非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情形下,以新贷名义骗取担保人担保,虽然案涉借款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亦未超过借条载明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故担保人对旧债应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何某给付张某借款36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担保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张责任免除的,需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张国邦与柏建华、何键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主张担保责任免除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郝佳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37)。
03 . 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应认定为胁迫
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标签: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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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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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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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
案情简介:2014年,谭某欠刘某55万元,因到期未偿,刘某带债权人及各自配偶找到谭某及谭某表哥谢某,谢某最终同意担保并在自己公司办公室打印书面承诺。2015年,刘某据此要求谢某连带清偿时,谭某、谢某以不堪刘某尾随纠缠,在胁迫情形下所作保证承诺应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撤销,但认定影响合同的胁迫,应同时具备胁迫故意、胁迫行为、违法性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刘某等债权人面临借款本金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谭某还款或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谭某一时无法清偿债务,另行提供担保亦为法律所容许。正是因出借人未提过分和不合理要为,谭某才无法拒绝并选择找谢某担保。故刘某等人并非为获取额外利益或非法利益,而是为保障能实现其合法债权,不具有胁迫所要求的违法性。②在实现正当目的过程中,行为人须采取为法律所容许手段。本案中索债行为人系出借人及其配偶,法律意义上均为谭某债权人,未纠集其他无关人员参与。整个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暴力措施,亦未限制谭某行动和通讯自由,尾随方式虽会给谭某造成一定困扰,但并不足以使其出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反抗,故未达到胁迫程序。在追索合法债务过程中,采取显著轻微私力救济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对讨债的合理认知,为法律和通常社会观念所容许。③谭某若认为有人身安全之虞,完全可以选择自行解救、报警、请求亲友协助。对谭某、谢某二人而言,他们均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摆脱尾随、纠缠状态,亦可选择明确拒绝对方要求,若对方行为方式升级到胁迫时再决定进退。故在谭某、谢某有其他多种合理选择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人出具承诺书系因受胁迫而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所导致的结果。此外,谢某出具承诺书的场所、方式亦表明其并未因债权人行为而陷入恐惧。谢某在自己公司办公室内,通过电脑打印形式出具书面承诺。在自己熟悉环境,以较为规范的打印方式出具书面承诺,结合谢某本人经营投资公司的职业特征,对自身担保行为的法律意义应明知,故不能认定其为陷入受胁迫的恐惧后方才出具该承诺书。判决谢某对谭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的紧迫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980号“谢昊与刘孝勇等债务纠纷案”,见《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构成胁迫》(范京川、梅念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68)。
04 . 亲属间大额转账,后以保管合同为由主张返还情形
亲属之间大额转账,在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应认定转账方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标签: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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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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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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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12年,辛某向其弟倪某账户先后转款500万余元。2013年,倪某与朱某离婚。2014年,辛某与丈夫于某起诉倪某、朱某,以前述汇款系委托保管为由主张返还。朱某、倪某称前述款项系用于合伙购买彩票。
法院认为:①被告方就其主张的与辛某存在合伙购买彩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保管合同系实践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辛某转账事实清楚,倪某虽未交付保管凭证,但该款系转账,银行记录清晰且辛某保有转账凭证,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倪某主张的合伙购买彩票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辛某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②于某在保管合同关系发生时虽未参与,但其基于与辛某夫妻关系,对涉案款项享有共同权利,且辛某与于某共同起诉,二人之间并无异议,故应认定于某主体适格。朱某与倪某虽已离婚,但保管合同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对保管合同知情且参与,倪某基于保管合同所负返还义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与倪某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判决支持于某、辛某诉请。
实务要点:亲属之间大额转账,一方嗣后以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主张返还,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转账一方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166号“干治平、鑫弥辰与倪红福、朱艳债务纠纷案”,见《亲属之间大额转账的性质认定》(彭瑞森、洪丽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71)。
05 . 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债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年利率36%的高利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的从权利与债权本身均不应受法律保护。
标签:
民间借贷
|
利息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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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
法定上限
案情简介:2007年,吴某提供给谢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6分。2010年,谢某按36%年利率标准支付吴某50万余元后,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谢某结欠吴某利息100万元。2012年,从吴某处受让该债权的徐某诉请谢某支付欠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分别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本案中,根据谢某与吴某所签结算单约定,双方结算利率超过年利率36%,属于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高利息(复利)。②依《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受让的从权利虽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但如受让的从权利其债权本身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其受让后的从权利仍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所受让吴某债权亦系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高利息(含复利),故不应受保护,判决驳回徐某诉请。
实务要点:受让人受让的从权利虽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但如受让的从权利其债权本身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其受让后的从权利仍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再字第16号“许某与谢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债权转让不受保护》(杨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73)。
06 . 欠条无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时起算
债务人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催收时亦未明确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时起算。
标签: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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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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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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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期限
案情简介:1996年,王某就所欠梁某货款,出具一份2.5万余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王某分别在2000年、2002年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2015年,梁某诉请王某偿还欠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②本案中,由于梁某、王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某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故案涉买卖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梁某向王某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时起算。判决王某给付梁某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在催收过程中亦未明确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时起算。
案例索引:广西柳州柳北区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85号“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无还款期限债务合同案件超诉讼时效判定》(黎鹂、黄顶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65)。
07 .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认定。
标签:
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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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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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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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4年,简某向肖某借款。2015年,简某以未实名认证微信名称确认尚欠肖某6.6万元。肖某据此诉请简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网上聊天记录属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既需考虑电子证据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②本案中,依据肖某及与银行交易对账单中体现的转账时间、数额、名称,结合证人证言,推定收款人即本案被告简某。同时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金额6.6万元,判决简某归还肖某6.6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肖金平与简时抡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条件》(黄志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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