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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中国不良债务催收行业的三大现状解析、七大结论建议丨PPP与金融
作者:安治国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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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市场国家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有关情况
      近年来,新兴市场国家经济周期波动中零售银行客户正在面临高速的信贷扩张和高违约率。然而,债务催收方法并没有跟上信贷扩张的步伐,许多催收人依然依靠相对松散的程序和脆弱的监管框架。基于消费者保护需要,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在2009年委托 Oliver Wyman公司完成新兴市场国家债务催收做法的研究,并提出了完善有关债务催收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做法来提高该领域的责任性和行业道德准则。
  1.新兴市场国家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现状
  IFC认为在新兴市场国家中(该研究新兴市场指印度、俄罗斯、巴西、南非、墨西哥等16个国家,中国亦包括在内),债务催收具有特殊的意义。这些地区信贷增长速度普遍很快,但违约率高,且司法诉讼机制欠缺,新兴市场国家借款人比发达国家借款人更容易受到不负责任催收行为的伤害,新兴市场国家中低收入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伤害。这些挑战引发了一些对催收侵权行为的严厉指责。这些案例已经引起监管当局的激烈反应,导致银行声誉损失、银行业务流程中断,不负责任的催收行为导致人们退出金融服务。
  当然,即便是在催收行业成熟、制度完善的发达国家,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各类违规行为。在许多新兴市场,贷款人通过法律途径的追索受到限制,这使得他们的代理人难以避免在贷款催收的过程中越过界限。IFC研究也发现,新兴市场的催收行为正迅速专业化。市场领先者的成功举措表明这些障碍并非不可克服。
  2.新兴市场国家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IFC研究发现由于法律框架、监管程序、风险偏好和信用文化的不同,新兴市场国家现有的催收做法表现出很大的差异。然而,它们面临一系列共同挑战:
  (1)新兴市场国家债务催收相关信用基础设施缺乏。金融机构缺乏客户信用信息来帮助它们做出首次贷款决定,尤其是难以获得申请人的收入和其他债务偿还情况,导致其向客户提供了与他们收入、期限或货币不匹配的产品,这带来了高违约率和欺诈率。此外,金融机构在催收时能获得的信用信息很少,通常难以获得客户对其他贷款人和服务供应商的偿还记录,也难以去核实客户的收入,这使得金融机构难以判断哪些客户是真的偿还不了,哪些客户有能力但是不愿意偿还。不仅如此,由于在新兴市场国家就业经历和唯一的身份证号码并非总是容易验证的,因此核实雇佣关系非常困难。同时,缺乏相关信用基础设施约束,使得客户没有意识到良好信用记录的重要性。
  (2)新兴市场国家债务催收普遍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持。新兴市场国家债务催收普遍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持,包括:刑事和民事程序通常成本高昂、费时,并且充满不确定性。许多新兴市场的特点是个人或企业破产框架薄弱或不存在,缺乏破产程序使得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难以得到司法认定,从而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损失。这些新兴市场通常还缺乏调解、协商文化,以及非诉途径解决问题的机制。
  研究发现追索的法律基础与催收人实施的客户控制的复杂程度有很强的相关性。在许多新兴市场国家,现场催收是与客户接触的主导模式,然而在监管健全的发达国家,催收人更倾向于使用电话联系。许多新兴市场缺乏债务人接受的、便捷的非现金偿还机制,现金还款的主导地位增强了实地催收的必要性以及债务催收代理人欺诈的可能性。
  (3)新兴市场国家普遍缺乏相对独立的债务催收治理和监管框架。催收行业自身设定催收职业道德标准并确保其执行,很少有外部监管。催收政策更强调尽可能收回资金,而非给予客户公平的、道德的待遇。虽然一些贷款人已经采取措施建设投诉和赔偿程序,包括:建立专用投诉热线,提供可供选择的投诉渠道——短信、电子邮件、信件,通过文件、收据和雇员名片告知客户热线,但总体上,对客户投诉的处理和监控还很简陋,没有规范的记录和跟踪。贷款人很少投资建立正式的投诉处理和解决系统。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设计了债务人举报政策和程序。
  (4)金融机构给雇员提供的培训十分有限,并且其激励报酬与催收的规范程度没多大关联。大多数情况下,新兴市场国家的贷款人并没有随着它们零售业务的增长而在催收能力上进行足够的投资。机构给员工提供培训很少,激励措施主要直接与催收量挂钩。新兴市场国家该行业通常向新员工提供15个小时的培训,每年提供10—30小时左右的进修课程。研究中发现大多数公司评估员工业绩主要根据其对借款人的收款量,并根据收款难度进行区分评估,而遵守流程、合规催收仅仅是激励政策中一个次要的考虑因素。
  3.IFC对改善新兴市场国家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IFC认为,尽管新兴市场国家目前还没有完全有效的催收控制系统,但催收人仍然可以做许多事情以改善对借款人的保护。
  (1)进一步完善监管政策及法律制度。监管不应该只停留在对催收活动的监管上,还应该提供法律框架、消费者保护框架,通过提供个人破产选择和为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借款人提供申诉机制(例如,设立申诉专员办公室)来保护借款人。正如当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应该是由可靠的法律救助保护,借款人也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避免受到欺诈、恐吓性和其他不道德的催收行为。个人破产制度是其中关键部分,它帮助陷入财务困境的消费者获得独立财务状况评估,使债务人通过偿还分摊给债权人的还款,以换取避免更大债务负担的保护。有关政策还应该包括征信体系建设、客户教育和培训、催收代理人的资格认证、金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等。
  (2)鼓励金融机构负责任的商业行为。规范的催收过程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还能获得更好的催收绩效。金融机构应有专门的部门来制定和监管催收过程中道德准则的实施。但在大多数机构中,拥有一个专门负责催收行为职业道德的职能部门是不现实的。可指定一个部门兼负相关职能,如合规、风险管理或其他负责客户服务质量的部门;仍不可行的,机构可考虑由合适的委员会来承担。优化流程也是负责任的催收行为的主要要求,要帮助催收人评估借款人状况和选择适合客户潜在偿还能力和意愿的方法,实现回收率最大化,并最大程度降低不当行为的可能性。
  (3)加强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教育。受过良好教育的消费者可以做出良好的金融决策,并保护他们免受强制的和不合适的催收遭遇。除了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金融教育机构和行业协会可以在建立更宽泛的“金融教育”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帮助消费者提高金融能力:一是道德实践准则,行业协会可主动建立负责任催收行为的标准,消费者可将其作为基准来比较贷款人的政策;二是借款人认知,金融教育机构和行业协会在提高借款人金融认知方面可起重要作用,可以编纂宣传册,分发给新的借款人,使其了解自身的权利和申诉机制;三是申诉专员办公室,行业协会可以建立申诉收集和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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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与港台地区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政策与自律管理的经验总结与启示
      1.肯定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合理性,明确债务催收行业准入门槛
  从国外和港台地区实践看,债务催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关系发达的必然结果,有着较大的市场空间。随着我国居民金融消费规模的增加,债务催收市场空间必将越来越大,因此应当顺应市场需要,允许注册的债务催收机构开展债务催收业务,明确债务催收行业的法律地位,并积极加以引导规范,趋利避害。同时,应当强调该行业的软条件准入门槛,建立催收从业人员的资质认定、业务培训考核制度,明确催收人员无暴力犯罪、不良信用记录、重大债务等资质标准。
  2.明确主管部门,建立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存的管理体系
  明确监管主体是规范债务催收行业和债务催收市场的重要保障。美国FDCPA的主要执法部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金融监管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其监管机构的债务催收行为监管。香港金融局建立了有关投诉处理机制。台湾金管会颁布了《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及程序办法》,并据此进行相关执法。与此同时,有关国家和地区还充分发挥了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功能,大力推进债务催收行业自律控制,完善债务催收行为自治标准。如台湾银行业公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委外处理要点》、《金融机构债权催收作业委外最低标准化范例》。
  3.重点规范债务催收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和地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重要目标,明确债务催收机构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确立合法、合理、诚实、公平的债务催收原则。债务催收机构及其催收行为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控制,禁止采用暴力、拘禁、辱骂等非法行为从事债务催收业务;禁止债务催收机构人使用不实、诈欺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威胁债务人,将债务催收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对债务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的不当侵害。
  4.注重立法细节,增强债务催收行为规范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债务催收规范必须落实对债务催收行为的严密监管上,FDCPA及港、台的相关规定在这方面给我们留下深刻的印象,如立法规定收债的具体时间、地点、联系人,要求收债人不得在信封表面表露其含有债务催收字眼名称。这些规定极大地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真正将法律保护弱势消费者,维护债务人尊严和人格,杜绝滥用、欺骗和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落到了实处。
  5.平衡债务人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债务催收行为涉及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具体表现在债务催收过程的成本和效力将影响到消费信贷的定价和可获性。有研究表明,如果债权实现程序过于复杂和低效,将直接影响到信贷的供给,信贷机构可能因此将未来的预期损失转移到信贷成本中,并且预先将部分消费者排除在外。因此,债务催收立法也应当全面考虑到有关行为对信贷供给的影响,平衡不同主体间的权益,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实现信贷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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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务催收行业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消费信贷快速增长,信用卡发卡量和交易量显著增加,民间借贷比较活跃,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这为债务催收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使用第三方债务催收成为金融机构和民间放贷人的选择之一,许多调查公司、商务咨询公司、担保公司、部分商业银行离职人员加入到债务催收行业。
  目前,我国没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上专门的债务催收法律规范,但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保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债务催收过程中侵犯债务人相关权益的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债务催收问题的规定规范的是商业银行催收的外包行为,而非规范催收机构及其催收行为。
  与此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部门曾多次出台文件,禁止设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企业,但现实中有一些企业通过注册经营范围为“商账管理、银行信贷业务咨询、催收客户服务”等途径间接进入债务催收行业,使得债务催收行业“匿名”存在。
  由于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缺乏规范,一些从业者认为自己属于夹缝行业,行业的认可和发展受到了制约。同时,出现部分讨债公司和从业人员采取一些比较极端手段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此外,未经同意擅自对信用卡持卡人、个贷未偿还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在媒体公开通报,披露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行为,屡屡引发争议。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背景下,互联网平台使用大数据资源进行催收时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也逐渐引发争论。
  (一)我国尚无实质和形式意义上专门的债务催收法律规范
  1.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催收有关问题无直接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催收有关问题无直接规定,仅《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保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债务催收过程中侵犯债务人相关权益的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据《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益,为各类具体法律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基本依据,也是债务催收行为不得僭越的法律红线。
  (2)民事法律
  《民法通则》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催收过程中,如通过非法侵占财产抵偿债务,侵害债务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法》是明确物的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立法。依据《物权法》,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依据《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债权人将逾期债务转让给债务催收人的,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侵权责任法》是保障公民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专项部门法律。《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使用暴力、侮辱、侵犯隐私等手段侵害债务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债务催收过程中,如采用曝光个人隐私、使用暴力等手段胁迫债务人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3)刑事法律
  《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违反者可面临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并处罚金等。债务催收过程中,如采用违法行为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构成上述有关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债务催收人有可能拘禁债务人迫使其还款,该行为容易触犯非法拘禁罪。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浙江、北京等地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直接涉及债务催收过程中违法犯罪司法适用的有关解释。
  200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08年,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对办理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工作要求、工作机制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具体要求,规定对非法收债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会议纪要》认为仅惩处非法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存在上述非法手段隐蔽性强、不易发现取证、难以定性处理等法律障碍,并且只能处理具体实施行为人,无法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背后依托的犯罪组织和经济实力。非法讨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又触犯或者诱发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触犯或者诱发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其他犯罪;对于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其他行政处罚。
  (4)行政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以下行为可处拘留、罚款等处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散布他人隐私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银监会出台的相关文件规范商业银行债务催收的外包行为,而非规范债务催收机构及其催收行为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第13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实施催收外包行为,“选用的催收外包机构应经由本机构境内总部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并签订管理完善、职责清晰的催收外包合同”。第14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催收外包机构的财务状况、人员管理、业务流程、工作情况、投诉情况等,确保催收外包机构按照本机构管理要求开展相关业务。对因催收外包管理不力,造成催收外包机构损害欠款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外包风险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视情况追究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人员责任,视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限制、暂停或停止其信用卡新发卡业务,以及实施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等审慎性监管措施”。银监会2010年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中也规定,除了战略管理、核心管理和内部审计外,银行可以将“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持续处理。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管管理办法》(2011年第2号),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作出如下要求:(1)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2)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3)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4)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但未明确规定催收不得外包,从而间接表达了允许催收外包。
  显然,银监会出台的相关文件规范的是商业银行债务催收的外包行为,而非规范债务催收机构及其催收行为。而且,调研中发现,在经济下行期,个别商业银行由于业绩考核压力,甚至暗示债务催收机构使用各种手段提高催收率。
  3.国家通过个案授权赋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银行委托进行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的经营范围,但本意不在规范收债行业、行为本身
  2004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第五条规定:“委托代理业务主要范围包括:……(2)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3)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4)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国家通过个案授权赋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银行委托进行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的经营范围,但本意不在规范收债行业、行为本身。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质是指由国家出面专门设立的以处理银行不良资产为使命的金融机构,具有特定使命的特征。
  (二)债务催收行业“匿名”存在
  我国工商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多次出台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设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企业,从事讨债业务;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要求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依法惩处。有关部门认为,讨债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强制力。讨债公司的活动不仅干扰了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危害社会治安、扰乱法律秩序,而且助长了有法不依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有关部门针对讨债公司出台的文件具体包括:1、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2、1993年,国家工商局下发《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124号),要求“应立即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3、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公通字[1995]87号)。4、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经国务院同意,联合下发《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要求:(1)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依法惩处。(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管管理,对申请经营讨债业务的企业不予核准登记;对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的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讨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坚决予以取缔。(3)各级公安机关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非法讨债活动的打击力度。对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实中,有一些企业通过注册经营范围为“商账管理、银行信贷业务咨询、催收客户服务”等途径间接进入债务催收行业。对此,各地工商部门基本都给予注册(业界认为由于催收行业经营资质在各地区的准入条件差异,催收公司在深圳、上海等地注册较为便利,其他地区则相对较难),涌现出了一些规模大、作业正规的机构,但还是出现经营范围表达受到限制的情形,比如典型的多家从事收债业务的公司,工商局批准其一般经营项目包括:(1)向发卡机构提供信用卡专业化外包服务;(2)合同违约提醒通知服务;(3)银行卡催告通知服务等等,但是也不使用“债务催收”字样。
  历史上看,各部门在当时情况下出台相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作用,但形势发展到今天,确有进一步审视和修正的必要。我们认为,第三方债务催收从业务形式上看,是典型的业务流程外包(BPO),是社会分工的必然选择;从业务实质看是金融市场、信贷市场不断成熟过程中的产物,是信用关系发达、整个信贷链条分工不断细化的一个表现和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商业银行非核心业务没有必要完全由自己做,因为可以从市场购买到更好的服务,包括债务催收、运钞,甚至小银行的IT等。这样,商业银行可以集中资源投资于核心业务。对催收外包市场可加强监管和疏导,促进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为金融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6月,据最新湖南省长沙市商事登记经营范围咨询服务系统发布的商事信息显示,金融服务外包、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和信用卡透支户进行催收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凭银行委托协议开展服务)(简称信贷催收服务)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外包服务首次纳入经营范围。
  其中,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和信用卡透支户进行催收服务,涵盖了银行所有类型的信贷催收服务,应收账款管理外包服务则涵盖了小额贷款公司和民间信贷在内的所有催收服务。这表明,不良资产管理业务涉及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民间借贷在内的所有催收服务。同时,上述经营范围不需得到主管部门的前置许可或后置许可。也就是说,任何公司只需登记注册就可开展不良资产管理业务。
  (三)债务催收行业良莠不齐,一些催收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社会关注
  2003年第一家专业化外资催收公司进入我国规模化运作以来,我国的催收行业迅速分化。各类催收服务供应商的管理理念差异很大,有的借鉴境外先进经验,在管理、系统、设施等方面大力投入,为银行提供长期的良好服务,而另一些则是单纯看中有钱赚而进入该行业,缺乏对银行贷款业务、客户关系等的核心理解,无法在操作和业务规划上给予银行长期帮助。
  由于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缺乏规范,一些从业者认为自己属于“夹缝”行业,行业的认可和发展受到了制约。同时,出现部分从业人员采取一些比较极端的手段,如围堵、纠缠、滋扰、威胁、恐吓、曝光等软暴力或者直接暴力手段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催收机构上门催收连续数日用胶堵住债务人家门锁眼、在催收信封的债务人名字上加黑框等典型案例不时引发争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司法诉讼中,涉及专业的催收公司不是很多、不很突出。
  有的从事债务催收的公司在网上的广告中承诺:在债务催收过程中绝不涉黑、绝不采用暴力手段、绝不做超出法律范围的行动、绝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纠纷,从侧面反映出这个行业的社会认可度低。
  国内多家媒体2012年10月份报道,2012年度南京市重点行业“向人民汇报”述职评议活动中,南京多家银行公开承认与第三方催债公司合作向市民追债,引发各方的评论和争议,其中有表示理解的,也有质疑的,甚至矛头直指商业银行。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在债务催收领域,未经同意擅自对信用卡持卡人、个贷未偿还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公开通报,并披露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行为,屡屡引发争议,比如:(1)为更好地完成国家助学贷款逾期本息催收工作,涉及银行、学校等往往会选择在报纸、电视、网站(银行网站、学校网站、门户网站等)等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对严重逾期未还款的同学进行通报,并披露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2)某银行开展“全民催收大会战”活动,向社会公众有奖征集严重逾期客户的现有有效联系方式,并公开了逾期客户的姓名、联系地址、手机号、逾期本金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的尴尬。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某机构在其电商平台推出的类似信用卡服务,其用户协议中关于用户信息的概括授权条款边际模糊,授权该服务商可收集用户申请、使用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时所提供、形成的用户及用户关联方的任何数据和信息,且没有对关联方明确定义,因而出现用户违约后,该服务商在联系用户本人未果的情况下,通过联系用户关联方催收用户还款的情况。因为关联方信息是借助互联网平台收集和获取,并未获得关联方本人的同意和授权,存在法律和道德风险,引发了各界对互联网平台使用大数据资源进行催收时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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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建议
    债务催收市场作为金融市场、信贷市场不断成熟过程中的产物,是信用关系发达、整个信贷链条分工不断细化的一个表现。2015年末,我国消费性贷款余额18.96万亿元,《2015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信用卡累计发卡5.3亿张,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3.09万亿元,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380.27亿元。可以预期,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消费会在经济增长中发挥更大作用,消费信贷、消费金融规模会不断提升,我国债务催收市场会有很大的增长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债务催收行业也确实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制约因素,亟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管理,以确保其规范化、阳光化发展。
  (一)明确债务催收行业行政主管机构
  调查问卷显示,83.6%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75.0%的第三方债务催收公司认为有必要明确一个政府部门承担起监管债务催收行业的责任。因此,建议尽快明确债务催收行业的行政主管机构,确定工作职责,建立监管体系,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二)推动出台债务催收行业法律法规,促进该行业的阳光化、规范化
  本着“从易到难”的原则,可考虑由债务催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该行业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对该行业的行为准则、业务范围、准入标准、从业资格等做出规范。其中一个重点就是消费者保护,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出台更高层级的法律法规,实现该行业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
  (三)研究组建债务催收行业自律组织
  党的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章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过程中,强调发挥好行业性自律组织的作用。考虑到债务催收机构在我国已纷纷出现,债务催收业务快速增长,可研究在遵守相关法律及《中办、国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中办发[2015]39号)的有关规定下,组建全国性的债务催收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还可考虑引入评级机制,支持评定等级高的会员机构的更大发展,比如接入个人征信系统等。
  (四)出台债务催收行业自律公约
  行业协会可以出台自律公约,对该行业的准入标准、机构资质、行为准则、业务范围、自律管理、债务人合法权益保护等内容做出规范,比如:(1)要求催收公司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标准、业务培训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及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2)严禁使用暴力、恐吓、胁迫、辱骂、骚扰或者欺诈、诱导债务人的行为;(3)不得持续、高频地或在非合理催收时间内向债务人进行催收;(4)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泄露或侵犯债务人债务秘密性及其他隐私的手段、方法与行动;(5)债务催收应针对债务人本人进行,避免向债务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不负有偿还债务人债务义务的任何第三人发起催债行为等。
  (五)关注债务催收行业高新科技催收手段的发展和规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借用发达的搜索技术,对在互联网上留下的丰富的电商交易数据、社交网络行为、在线支付信息等的收集和分析,对债务人进行跟踪、定位以及通过债务人关联人进行催收已成为债务催收机构新的催收工具,有的发挥了较好的作用,而有的也对债务人及其关联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考虑由债务催收行业协会研究建立运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等高科技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业规范,细化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对数据的来源、使用范围和安全性等加以明确规定,不得滥用和泄露个人隐私,在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间取得最优均衡。
  (六)研究出台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减轻甚至消除私力救济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克服“执行难”问题,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稳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是与健全个人信用制度相互依赖、密不可分的。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仍然是法律空白,当出现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和个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金融机构对相关债权的处理也受到影响。尤其是在征信系统中,若无个人破产制度,那些诚实的、陷于财务困境的消费者的负面信息永远无法删除,要翻身将非常困难。
  推出公平公正的个人破产制度或者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可以使陷入财务困境的金融消费者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摆脱财务困境,并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便于金融机构对相关债权进行处理,整体上润滑金融业务链条的运转。
  (七)优化信用环境,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
  结合我国目前实际,社会各方力量应形成合力,营造“诚信光荣、逃债可耻”的社会氛围,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不断优化金融生态和信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