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新春伊始,工商系统反垄断发出第一份公告,剑指医药行业,武汉某医药公司因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立案调查,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下面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节选部分,如想获取完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登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官网。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工商处字〔2017〕201 号 当 事 人:武汉新兴精英医药有限公司经营 范围: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批发;……。 2015 年下半年,我局陆续接到 3 家企业举报,反映“药用水杨酸甲酯”市场被当事人垄断,导致部分企业被迫停产,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接到线索后,我局立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对投诉反映的问题开展了核查。 2016 年 2 月,我局将核查情况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并申请授权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 2016 年 2 月 1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一、本案当事人的认定 本案中,当事人以武汉 HH 医药有限公司、海南 HF 医药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名义取得有关生产厂家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全国总代理权,由其业务员以当事人公司名义或借用武汉 A 公司、湖北 B 公司、湖北 C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我局认为:本案中运作获取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独家代理权并进行市场销售的整体行为,由当事人策划并授意其业务员易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我国医药购销行业中存在业务员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的现象,本案中业务员除使用具有隶属关系的当事人名义直接实施职务行为之外,虽然还借用了武汉 HH 医药有限公司、海南 HF 医药有限公司以及武汉 A 公司、湖北 B 公司、湖北 C 公司的名义实施原料药的代理和销售,但业务员的行为仍然受当事人的控制,当事人实质上在整个行为中起到组织核心作用,并具有控制地位。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能够达到制止垄断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二、相关市场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三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 。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本案涉嫌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拒绝提供“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为手段,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不合理条件。我局依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规定,围绕“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相关市场进行考量。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以下简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 因此,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全国市场。 三、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市场份额 当事人具有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的 100%市场份额。 (二)当事人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 (三)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难易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原料药市场难度极大。 (四)其他经营者对当事人的依赖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在全国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当事人实施的行为 2014 年,当事人在经营中发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实际生产厂家只有 2 家,只需要拿到两家的授权,就可以控制市场,难度较小,而且产品价格不高,上升空间巨大。当事人于是安排公司业务员易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当事人名义或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负责具体联系运作该原料药的独家代理及市场销售。 为了避免引起两家生产企业的注意,当事人以武汉 HH 医药有限公司、海南 HF 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锦前程公司、中南药化厂进行洽谈。 五、当事人行为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当事人进入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后,锦前程公司、中南药化厂两家公司的产品之间不再进行竞争,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被打破。当事人在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时,除了大幅提高产品价格外,还分别要求用户:(1)上报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为原料生产的成品药名单、批次、生产记录,提前申报供货计划;(2)承诺从其单位购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不作其他用途,不得自行销售给其他用户,否则视为合同违规;(3)交纳高额保证金;(4)分享用户成品药的提价收益;(5)要求取得用户销路较好成品药总代理权,或控制该成品药销售。我局认为:上述要求是在正常的交易之外,附加的其他交易条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1、扰乱了原料药和成品药市场的竞争秩序 2、极大地增加了成品药生产厂家的负担 3、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六、处罚决定 经认真复核我局认为:1、当事人在此次垄断行为中,大量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实施,其逃避垄断调查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其提出的无主观故意的理由,不应予以采纳;2、企业经营是否困难,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配合我局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 27 条的规定,可予以考虑对处罚幅度予以从轻。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及通过其他 3 家公司名义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所获得的违法所得 183.69 万元; 2、处以 2015 年度,当事人及其通过其他 3 家公司名义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总销售额 1241.07万元 3%的罚款,即 37.2321 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 220.9221 万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0 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
我们赵虎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一直在密切关注反垄断执法实践的发展,并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开展反垄断方面的实务研究。
(作者:赵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