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知队2021年案例总结
知识产权类
一、作家陈某诉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作家陈某发现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出品的某历史题材电视剧采用移花接木式的手法抄袭了其三部小说作品,于是作家陈某找到我们代理其起诉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在相关情节上与涉案小说构成近似,被告未充分举证其基于历史事实而独立创作完成或相关内容为历史事实处于公有领域,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中,某影视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非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支持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赵虎律师以实质性相似和《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重大瑕疵为二审代理重点,最终二审法院取信了《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认为不构成侵权。而后,我们又代理作家提起再审。
争议焦点:
一、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电视剧与作家陈某的小说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二审中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对于小说作者主张的情节和细节是否来源公有领域、属于思想范畴、为“必要场景”要素表达等用以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且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涉案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应当发回重审。
另外,关于二审中某影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再审法院采信我方的观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既未向法院申请,也无鉴定专家签名,故其性质仅属于书面材料。因鉴定内容未经过小说作者认可,且无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故《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不符合证据采信要求,二审判决依此作出判决结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据此亦应发回重审。
办案心得:
在电视剧涉嫌侵害小说著作权的案件中,一般会放弃台词的比对,主要对故事情节、情节发展推演排布、非寻常细节、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等进行比对,由于抄袭手法越来越趋于高级,在比对时更要仔细挖掘、前后结合起来。另外,针对涉及到历史题材的作品,往往会有史实来源,应当查清并区分。
二、作家张某诉主播刘某及其工作室、直播平台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作家张某独立创作完成涉案小说并出版。2017年,直播平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播刘某开始在直播中介绍涉案小说及作家张某,并声情并茂地播讲涉案小说内容称共要直播30集,但最终留下三个播讲片段的直播回放。
2017年底,主播刘某将播讲涉案小说的全集音频上传至其工作室运营的苹果版和安卓版APP的会员专区,供会员专享,并且注明“此专辑为主播刘某在视频直播节目中播讲的涉案小说的剪辑精编版”。另外两版系统的会员不能互通,同一用户在不同系统的手机中使用相同的账号要再分别注册并缴纳会员费。
争议焦点:
一、主播刘某侵害了作家张某的哪些权利。
二、损害赔偿额及合理开支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被告直播播讲涉案小说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他项权,被告将涉案直播视频设置在回放中的行为符合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名下公司运营的APP中上传涉案小说音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损害赔偿,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有相应证据应当支持。
办案心得:
起诉前的准备阶段:因为本案涉及到对侵权音视频的取证,因此需要制定详细的公证策略、列明取证步骤,避免遗漏重要信息。
诉讼中:由于被告播讲的内容几乎与小说原文内容一致,因此,在本案中,比对工作相对较轻。重难点在于经济损失的确定,在无法证明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确定法定赔偿额应当考虑原告知名度、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作品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情节及侵权故意等因素。
三、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某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情简介:
本案是由另外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引起的,我们代理专利权人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某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随即着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焦点: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二、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在判断其他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时,应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综合分析现有技术的整体工作方式、相关结构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该结构与现有技术中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从现有技术中获得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
办案心得:
作为专利权人,在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后要做的就是针对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充分有效的回击。根据《专利法》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要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充分的解读。另外,很重要的就是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证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需要本领域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不是常规选择。
四、某外企诉某中国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某外企认为某中国企业在其销售的商品及网页宣传上使用了该外企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和企业字号,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该外企还主张某自然人为某中国企业提供网站域名,与某企业构成共同侵权,于是将某中国企业及某自然人诉至法院。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我们即刻开展工作,制定诉讼策略、反驳某外企的主张。
争议焦点:
一、原告某外企是否对涉案图形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存在被控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四、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某自然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六、相关责任承担。
判决结果:
我们代理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办案心得:
外企不能滥用知识产权,也不能随意扩大诉讼的范围。对于在他们本国都得不到保护的知识产权,中国不应该对其提供保护。在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知名商品”方面,法院应该坚持外企与中国的企业一个标准,不应该增加中国企业的举证难度,也不应该降低外企的举证难度。对于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外企,不应该轻易认定其商标“有一定影响”或者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对于无法证明的所谓“侵权事实”,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作出判决。
五、某美资材料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某美资材料公司起诉山东某化工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山东某化工公司则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于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某美资材料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赵虎律师接受山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
争议焦点: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较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较证据1亦无法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较证据1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7月19日,赵虎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口头审理,作出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被诉裁定。专利权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一、本专利中“一体化”的含义;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新颖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新颖性,是指该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同纠纷类
一、陈某与北京某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
委托人:陈某
案情简介:北京某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即将上线某电影的部分收益权,并将这部分收益权以一定的价格转卖给其他自然人。2019年,陈某以10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手中购买了该电影的部分收益权。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该电影一直未上线,也未产生任何收益。陈某决定起诉该公司。
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赵虎律师在陈某与公司签订的《收益转让合同》中,找到了有利的条款,并在法庭上进行了阐述。最终,该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合意,由法院出具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裁定书。
案件结果:和解结案
二、李某与朱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一审
委托人:朱某
案情简介:本案中朱某和李某是多年好友。因朱某在国外有一处房地产开发项目,李某表示想要参与该项目的开发,于是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因全球疫情爆发,境外项目受到了冲击,导致朱某、李某均未就该项目取得任何收益。李某着急用钱就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其返还投资款。
赵虎律师在接到当事人朱某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相关的材料,组织律师团队开展工作。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李某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在合伙协议中已明确是用于投资。投资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但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得知李某确实着急用钱。经法院居中调解,委托人与李某之间协商,最终该案以李某撤诉结束。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
三、经纪人吴某与艺人孙某经纪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经纪人吴某与艺人孙某签订了五年期的《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但是在合约未满一年之时、在经纪人吴某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艺人孙某便开始主张解约并不再配合经纪人吴某开展工作。随后,艺人孙某反而将经纪人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解约并赔偿违约金等。赵虎律师代理经纪人吴某方提起反诉,主张对方先行违约,应当支付我方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合理开支。
争议焦点:
一、关于艺人孙某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演艺人员经纪合同》。
二、本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三、关于经纪人吴某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艺人提出过解除合同,而后经纪人还在为艺人安排演艺工作,但未有证据显示艺人积极配合参与相关工作安排,且当时合同履行未满一年,故艺人以经纪人未完成合同约定业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艺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擅自发函解约的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艺人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但是其已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考虑到《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双方之间的互相信赖、真诚沟通,根据证据等显示双方分歧较大、不可调和,因此涉案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艺人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发函解除合同以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
办案心得:
近年来,艺人解约纠纷频频发生,多半艺人是受到更大利益的驱使。利益固然重要,但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更加重要。很多艺人依仗《经纪合同》的人身依附性质及法院一般判决违约金数额不高的特点,不惜陷入解约纠纷而去追求更高的利益。笔者希望:艺人自身信守承诺、积极履约;影视娱乐行业出台相应的行规以保护市场秩序,避免盲目趋利的习气成风;法院在深入了解娱乐行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违约金,增加艺人违约成本。
四、王某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准备投资拍摄一动画电影。王某对该项目感兴趣,找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准备借钱给其投资。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不过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均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影也没有拍摄出来。王某认为双方成立的是借贷关系,遂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回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最终,赵虎律师代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对方在二审中达成和解。
办案心得:
这种案件现在不少,现在影视投资关系中一般都会签订合同,但是经常出现一方或双方均不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从而产生法律纠纷。建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认真对待每一个细节,履行合同的时候根据合同的约定做好每一个步骤,不要签订合同之后就把合同抛之脑后,随意履行。当事情发生变化的时候,应该及时补签补充协议,不应该单方面或者简单打个招呼就改变合同的具体内容。否则,可能面临违约的风险。
五、某影业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影业有限公司出资以联合出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影视剧项目,双方签署了包括主协议、补充协议在内的三份协议,约定收益分配等问题。项目完结后,双方对于未分配收入产生分歧,某影业有限公司遂将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应当分配而未分配的发行费用等收入。本案一审开庭前,双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以促成和解。赵虎律师代理原告参加庭审。开庭时,在法官的主持下,该案以调解结案,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办案心得:
在影视行业内,因收入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虽然现在影视公司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签署的合同书也越来越趋于细致、完善,但是合同的生命在于履行,不只是备受关注的金钱方面的履行,对于一些文件交付、发票开具的细节问题也应当重视。例如,在本案中,如果相关方严格按照约定对每笔款项都出具《收入确认单》,那么收入分配多少、是否存在问题便一目了然。在此,也提醒所有合同签订方一定要认真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每项权利义务。
刑事辩护类
一、某地原县委书记王某涉嫌受贿案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在某地担任县委书记、区长等党、政领导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个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检察机关于2020年7月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18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共计900余万元。赵虎律师接受王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积极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争取从轻处罚,最终实现有效辩护。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亲属及相关人员主动退缴大部分涉案赃款,且系初犯,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七起,已退还邢某130万元,已退还张某2万美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违法所得160万元用于装修其女儿王某某名下位于北京的房产,该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用于装修的160万元应计算在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数额中,经查,被告人王某女儿王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大兴区的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其是为自己处理“某某事件”跟高某要的钱,收受高某2万美元是为了归还张某,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证人高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以归还张建2万美元、运作王某因某某问题曝光被调查一事为由,先后两次向高某索取2万美元、人民币 150万元,故对上述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办案心得: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除《刑法》外,涉及受贿犯罪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应当先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等等。最后,要积极向法院提出行为人的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理。
二、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5月入职某公司分公司担任业务员,2017年4月升任团队经理。期间,张某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组织安排下,以涉案公司的名义,以保本返息为诱饵,伙同他人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募集资金。2019年4月,涉案公司无法兑付到期资金,案发。审计报告显示,张某参与募集资金400余万元。审理过程中,张某退缴1.2万元。
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赵虎律师准备了证据,发表罪轻意见:一、张某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极小,系从犯。二、张某的一贯表现。三、张某的自身身体状况及家庭状况。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张某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采纳了赵虎律师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争议焦点
一、张某是否应当被减轻处罚。
二、张某是否能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和人员结构中,张某是根据所处层级,按照上一级人员的组织和要求,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犯罪模式的确立与资金支配等方面不具有关键性的决策、支配权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犯意见予以采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但未能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张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
办案心得:
本案中涉及到涉案金额的核对问题,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的金额、审计报告中的金额、讯问笔录中的金额以及我们与被告人会见时得知的金额均不相同,对于此,我们针对每个合同的每一笔和被告人仔细核对和对比,并提出可能有利的证据,让被告人配合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便提出更准确、更有利的涉案金额供法院参考。另外,退缴违法所得在此类案件中可谓至关重要,即使不能退回全部的违法所得,也要尽可能在能力范围内退缴,以表明自己的态度,而这些都是法院考虑量刑的关键之处。
劳动争议类
一、马某与北京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
委托人:
劳动者马某
案情简介:
2015年劳动者马某与其用人单位北京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担任库管员一职。2018年因A公司发生了股东变更和名称变更,劳动者马某同变更后的B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在A公司变更为B公司期间,有不少老员工都随着前股东离开了公司。马某留了下来。但在2019年,B公司在未事先告知和沟通的情况下,单方以“马某涉嫌损害B公司的财产,私自从仓库拿出货物并寄出的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马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马某告上法庭,要求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赵虎律师接到马某的委托后,迅速组织律师团队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梳理。我们认为B公司与马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之事涉嫌违法。于是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申请了仲裁,并将申请仲裁之事告知受理法院。法院经与公司方协商,公司方也申请了仲裁,并将该案案由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劳动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B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效力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且有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马某实施了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结果:
劳动者一方胜诉,法院驳回公司方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进而发生仲裁、诉讼事宜比较常见。在劳动者一方相对处于弱势,相关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情况下,我们要注意认真研究公司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争取“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