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林某与应某商量好一起投资做餐饮生意。经过考察之后,打算加盟一家连锁公司北京SL公司。北京SL公司成立于2007年,一直使用特许经营的方式来扩大它的业务,并且已经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林某、应某与北京SL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合同后,根据北京SL公司的要求,林某、应某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根据要求购买了北京SL公司的部分设备。两个月之后,林某、应某经营的饭店开始对外营业。
半年后,因为供货结算问题,林某、应某与北京SL公司发生争议,北京SL公司停止给林某、应某的饭店提供材料。因为林某、应某饭店的主要原料都是来自于北京SL公司,北京SL公司一旦停止供货,林某、应某的饭店将无法继续经营。林某、应某只能把饭店暂时关门,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与北京SL公司数次协商无果后,林某、应某把北京SL公司诉至法院。
二、办案过程
(一)诉讼策略的选择
这个案件中,我接受委托,担任林某、应某的代理律师。
特许经营(也有人称为“加盟连锁”)是许多企业尤其是服务业的企业经常使用的经营方式之一,鼎鼎大名的麦当劳、肯德基就是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获得成功的典范,我国的快捷酒店业龙头企业如家、汉庭等也是使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实现了规模的迅速扩张。特许经营这种方式对于特许人来说,可以在节省成本的情况下,快速占领市场并实现盈利;对于被特许人来说,可以规避商业风险,节省管理成本,大树底下好乘凉。我国目前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比较少,在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专门针对特许经营的法律,最高法院也没有专门针对特许经营的司法解释,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即一个条例,两个办法)。
根据当事人的叙述,他们与北京SL公司的矛盾主要发生在供货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他们饭店的主要食品材料由北京SL公司供应,供应的方式为:林某、应某把第二天需要的材料通过传真的方式传送到北京SL公司,北京SL公司根据传真内容第二天送到饭店。实际上,林某、应某从来没有发过传真,都是通过电话告知北京SL公司其饭店所缺材料,第二天北京SL公司就会送到饭店。但是,因为北京SL公司的送货车非常早,有时候甚至没有开门送货车就来了,这个情况下送货车也不会等饭店开门,而是把材料放到门口就开走了。这样过了三个月,结算的时候由于双方记录的材料数量、种类不一样,发生了争议。因为双方一时达不成一致意见,北京SL公司就单方决定停止了供货。北京SL公司停止了供货,意味着林某、应某的饭店无法继续经营,每天都在损失大量的租金、人工等成本。
林某、应某希望能与北京SL公司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
1、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加盟合同。
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没有关于冷静期的约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一般称为冷静期,冷静期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许可人的权益。即使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也可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冷静期,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
既然北京SL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我们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主张尚在冷静期,要求单方解除合同。
这种选择的不利之处在于:首先,对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虽然条例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一般情况下这个时间不能太长。国外法律有关于冷静期时间的规定,一般为七天左右。但是本案中几个月已经过去,法院可能会认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冷静期时间范围;其次,主张冷静期内解除合同,而不是主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的要求之间可能会产生矛盾。
2、北京SL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合同。
虽然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是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问题还是要适用《合同法》(现在为《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发生在餐饮行业,而根据餐饮行业的特点,不仅被特许人需要使用特许人的商业标志,而且为了保证各个特许加盟店有统一质量、口味的食品,特许人还必须向被特许人提供主要的食品或者食品的主要材料。本案中,提供食品材料应该是北京SL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因为根据双方约定,饭店所用大部分食品材料需要北京SL公司提供,林某、应某不能从别处购进这些食品材料。北京SL公司正常提供材料成了合同能够履行下去的关键。
本案中,北京SL公司已经将近一个月没有给林某、应某的饭店提供材料,林某、应某的饭店只能被迫停业。并且,林某、应某已经数次要求北京SL公司提供食品材料,而账目核对可以同时进行,但是北京SL公司根本不予回应。因此,北京SL公司应该构成了根本违约,林某、应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自己损失。
经过斟酌,我们选择了第二条路径提起诉讼。
(二)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被告北京SL公司认为:
1、返还加盟费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甲方人民币X万元整,作为加盟费,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北京SL公司没有返还加盟费的义务;
2、原告装修房屋、购买设备与北京SL公司无关,北京SL公司没有因此获利,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SL公司停止供货是因为林某、应某拖欠货款,有合理理由,没有违约。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意见为:
1、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提供,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中有关不退还加盟费的约定是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合同中又没有特别标示出来,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特许经营合同被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是交加盟费,得到的权利是在一定的时候内使用许可方的商业标志等资源。既然合同解除,被许可人不能使用许可人的资源了,加盟费理应退还,或者相应部分退还。并且,当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许可方,而是因为许可方滥用优势地位,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退还加盟费更是应有之义。
2、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于订货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从未执行过。双方通过实际行动确定了另外一种订货方式,即通过电话订货。北京SL公司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林某、应某拖欠北京SL公司货款。货品产生误差的原因是北京SL公司的送货流程存在瑕疵,把货物放在未开门营业的饭店门口,可能造成丢失。
3、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该店开店的一切装潢、材质、水电工程的设计,均由甲方统一规划、验收。”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饭店进行的装修,以保证饭店与被告北京SL公司的其他连锁店保持一致。现因北京SL公司严重违约,饭店无法经营,也无法在不改变装潢、设计的前提下转而进行其他经营。因此北京SL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甲方需提供给乙方的协助包括:店面招牌、冰柜、收银秤、其他设备等的统一采购”。北京SL公司统一采购的部分设备只适用于北京SL公司连锁店的使用,如果饭店转而不再作为北京SL公司的连锁店进行经营,该部分设备只能废弃。因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北京SL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北京SL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被告双方就这几个焦点问题互不相让,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三)调解结案
在法庭辩论之后,法庭希望我们双方可以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可以主持进行调解。
考虑到本案即使一审判决胜诉,如果北京SL公司不服,也可能提起上诉,待两审打完,可能需要将近一年的时间。这不是林某、应某愿意看到的,如果一年之内不能营业,如何处理饭店的生意将是一个大问题。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和扩大的损失,尽快使各种法律关系稳定下来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所以,我们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过法庭做工作,北京SL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赔偿部分损失。
三、本案关键问题简析
特许经营在我国一直发展迅猛,并且的确是迅速实现规模扩大、影响力提高的非常好的商业模式。但是治大国若烹小鲜,规模上去了,管理也要上去,所谓的流程化、标准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必须跟上,越是发展迅速,越要注意精细化的经营管理。
本案中北京SL公司,作为一家以特许经营为盈利模式的、正在迅速发展过程中的企业,其送货人员在送货流程中竟然没有货品的交接记录,甚至直接把货品卸在没有开门的被特许人饭店门口。也许是北京SL公司没有对这位送货师傅进行培训,也许是加盟店太多而送货师傅太少。但无论什么原因,这都是公司自己管理的漏洞。如果没有这个漏洞的存在,也许北京SL公司不必损失一个加盟商,也不会花费这么多的精力来应对这场诉讼,更不会赔偿他人损失。这个漏洞看似很小,但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传统的一个公司由小变大,这个过程通常比较缓慢,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漏洞也许不太明显,也许不太急迫,留给公司的管理者去发现的时间较多、机会较多。但是,特许经营的魅力就在于低成本的迅速扩张,如果这个过程中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也许发作起来非常棘手,也许一个小漏洞就可以致命。
综上,无论是以特许经营为商业模式开展业务的公司,还是加入特许经营的公司与个人,应该了解特许经营的特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业务,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