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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速评“强鹿”商标案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03日
      近日,“强鹿JOHN DEERE”商标权属之争二审裁判,花落谁家终于有了结果。赵虎律师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邀请,速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一案。2013年11月29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赵虎律师速评文章《“强鹿”之争终审有果》。
      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在除尘制剂、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上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美国迪尔公司与重庆美康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美康公司)之间展开了一场商标拉锯战。
    历时5年有余,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对美康公司指定使用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商品上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美康公司于2004年12月提出第4413061号“强鹿JOHN DEERE”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发动机油、精密仪器油、润滑脂商品上。
    在该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迪尔公司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但均未获支持,迪尔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美康公司“强鹿JOHN DEERE”商标指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商品,与迪尔公司引证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对美康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强鹿JOHN DEERE”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赵虎律师认为:
    这个案件主要涉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判断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这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注册在同一种种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局应该驳回申请,不得注册。就本案而言,商标近似比较容易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难点。
    重庆美康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与美国迪尔公司已经注册的“JOHN DEERE”商标相比,“强鹿JOHN DEERE”商标的英文部分“JOHN DEERE”与“JOHN DEERE”商标完全相同,中文部分“强鹿”分别为“JOHN DEERE”的两个单词的音译和义译。这种相同和联系如此强烈,以至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应该属于近似商标。
    那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是否属于近似商品呢?这个问题也是商评委与法院重点调查和解决的问题。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肯定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但是,是否可以如此简单的得出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并非定案根据。从实践中来看,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归类,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同种类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已经不鲜见。
    在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需要考虑、比较对比商品之间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如果这些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根据这一原则,法院曾经认定药酒与人用药、汽车与汽车配件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个案件中,发动机油与拖拉机、农业机械是否能够构成类似商品就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另外,这个案件还体现出我国商标注册争议程序的漫长。一方面商标局和商评委案件较多,另一方面商标争议案件除了商评委的复审程序之外还有法院的两审诉讼程序,所以解决起来时间比较长。尤其是商评委的复审程序,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时限的限制。今年8月份修改的《商标法》对此特意做出了规定:
    原《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修改后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对商评委的复审期限做出限制将有利于商标注册争议案件的尽快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