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红色娘子军》案定性的思考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5日
2015年5月18日下午,北京西城法院对梁信诉中央芭蕾舞剧团(以下简称中芭)著作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宣判。原告梁信起诉称,1964年,中芭根据他1961年所创作剧本改编的《红色娘子军》同名电影,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进行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订立协议,确认中芭负有署名义务,中芭一次性付给梁信5000元作为报酬。2003年协议期满后,中芭未与梁信续约,梁信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芭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中芭认为,双方当时所签协议书中涉及的“一次性付给”是中芭表演改编作品付给梁信的报酬,而且中芭在每次表演时,都有梁信的署名,梁信一方援引的法律条款并不适用于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认定本案中中芭1964年改编芭蕾舞剧时得到了梁信许可,对当时特殊历史时期下梁信通过口头许可、亲自参与改编工作这种许可使用形式应当予以尊重。其二,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协议,从签订目的、内容本身及引用法条来看,该协议不属于作品许可性质,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因此法院认定,中芭应在2003年6月双方约定付酬期满后,与梁信续约并给付相应表演报酬。最终法院判决:中芭就2003年6月后至判决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支付的表演报酬,赔偿梁信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官网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给梁信署名的行为,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
思考:本案的法律依据应该应该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还是第四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究竟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表演者的中芭应该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是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超出作者许可的时间范围使用作品,属于侵犯作者的改编权,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是根据第四十七条起诉和主张的,法院是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判决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历史情况来看,本文更倾向于认为应该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面其实需要有两个作品,即原作品和改编作品,而演出是根据改编作品进行的。而本案中,从证据和芭蕾舞剧的创作历程来看,没有其他的改编作品,而是直接从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芭蕾舞剧本身就是改编作品,没有其他改编作品了。也许芭蕾舞据有剧本,但是剧本只是芭蕾舞剧的一个组成部分,整个芭蕾舞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即除非有其他的改编作品,芭蕾舞剧是根据其他的改编作品演出的,否则芭蕾舞剧本身就是作品,缺少了“改编作品”这个环节,不能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能有人问不能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否可以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文认为,关键在于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不是表演原作品,而是改编了原作品。因为原作品是电影剧本,不是芭蕾舞剧本。所以,还是改编权的问题,而且应该把整部芭蕾舞看成一个作品,戏剧作品。
所以,本文认为:应该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是从结果上来看,无论是第三十七条还是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后果都有停止侵害(或者得到许可)、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费用),只不过第四十七条多了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规定。如果对这两个涉及精神利益的责任不是很看重的话,实质责任差不多,可能计算方式上有差别,数额上有争论。
另外,法院判决中有没有要求中芭停止侵权或者需要得到原告的许可呢?从法院的通告没有看到相关内容。但是,我们需要思考这个问题。因为如前所述,无论是第三十七条或者第四十七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停止侵害(或者得到许可)。如果判决中缺少这样的表述,那么只是解决了之前的问题,之后还有可能发生新的问题。比如,中芭能不能再演出《红色娘子军》,如果再演出如何付费等等。
作者:赵虎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