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从法律上看,郭敬明被欺负了吗?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30日
据媒体消息,2016年8月29日深夜,郭敬明发了一条微博,微博的内容简单概括为:乐视影业抹去了电影《爵迹》海报上的“郭敬明导演作品”字样,侵犯了郭敬明的署名权,欺负了郭敬明。郭敬明的作品和曾经过往的种种事迹如何本文不做评论,本文只想探讨一下:从法律上来看,作为《爵迹》导演的郭敬明有没有被侵权,有没有被欺负?
既然我们是从法律上来分析这个事件,那么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理解法律的规定。电影上的署名权是著作权的范围,那么要查看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跟这个事件有关系的规定有这个几条:1、第三条,有关作品种类的规定;2、第十条,有关著作权分类和子权利的规定;3、第十五条,有关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具体法律条文会附在本文最下面,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研究,本文中不做摘录。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而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法律规定多如牛毛,涉及电影的法律规定也很多,为什么我们要先考虑《著作权法》的规定呢?就是因为电影《爵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郭敬明争的是署名权,而署名权正是著作权的一部分。所以,本次事件的基本是非问题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解决。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非常关键,根据这条的规定,电影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电影属于集体创作的作品,很多创造性劳动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形成一部电影,这里面有很多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都是作者,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些人都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这里需要简单说明一下,“制片者”与“制片人”不一样,影视界一般会把“制片者”在影片中列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等等,这些单位往往是电影投资人,投资人组织拍摄制作、承担投资风险、获取投资回报,并享有著作权。而列为“制片人”的往往是电影拍摄过程中具体的制片执行人,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可以简单的说:我国《著作权法》把电影的著作权给了电影的出资人,留给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只剩下署名权。
郭敬明作为导演是有署名权的,这点毋庸置疑。那么,乐视这个“制片者”在海报上抹去“郭敬明导演作品”是否侵犯了郭敬明的署名权呢?还要继续分析下面一个问题:电影作品“如何署名”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们需要着重理解四个字:在作品上。什么叫“在作品上”呢?比如,作品是书的话,在书的封皮、扉页、版权页等地方署名;作品是电影的话,在片前字幕和片尾字幕署名等等。这些都是“在作品上”署名,即没有脱离作品。特殊情况下,可能因为特殊情况作品上署名困难、贬损作品价值或者不符合习惯等,不在作品上署名,而是在其他地方表面身份,但是本文不深入讨论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也与郭敬明事件无关,电影作品中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可以确定的是,电影作品署名的地方是“在作品上”,而不是在别的地方。“在作品上”署名,考虑到电影这种作品,根据习惯做法,就是在片前字幕和片尾字幕署名。
关键问题来了:《爵迹》海报是《爵迹》电影吗?如果《爵迹》海报属于《爵迹》电影或者《爵迹》电影的一部分的话,确实应该写上导演的名字,不但应该写上导演的名字,还应该写上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人的名字。但是,我们都知道,海报不是电影本身。海报可能也是独立的作品,为了宣传电影也会使用电影的一部分素材,但是海报不是电影本身,而是另外的作品。也就是说:只要《爵迹》电影中写明了郭敬明的导演身份,那么就没有侵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导演的署名权。况且,这个事件并没有说明《爵迹》海报没有给郭敬明署名,只是没有写明“郭敬明导演作品”,这就更不涉及署名权的问题了。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文认为:郭敬明导演认为乐视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过,还有两个遗留的问题:1、为什么会有很多海报上写上主创人员的名字呢?2、为什么很多影视节目会写明“某某作品”,比如“成龙作品”、“高希希导演作品”、“冯小刚导演作品”等等。所以,下面还要接着说。
海报上写明主创人员名单,并非是因为要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而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电影海报的目的是宣传电影,写明主创人员名单可能由于三种原因:1、合同约定,即投资方(往往是“制片者”)跟主创人员的合同中有约定,约定了在海报上是否署名、如何署名;2、为了宣传、发行需要,即电影海报是为了宣传电影,主创是人们选择电影的重要因素,海报中自然要列明;3、习惯、俗成,即海报中列明哪些人,不列明哪些人,如何署名,存在一些业内的习惯做法,被各方遵守和尊重。不过,无论上述哪种情况,都不涉及法定署名权。即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是违约的问题,而不是侵权的问题,即没有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
有的电影会写“某某”作品,可能也是出于宣传的需要,比如写明“冯小刚导演作品”,因为冯小刚更有票房号召力,跟《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无关,不是一回事,投资方不承担法定的义务。除非,投资方和主创人员的合同有相关条款,对署名进行了特殊的约定,如约定了要在海报以及电影中写明“某某作品”或者“某某导演作品”,如果投资方不根据约定署名会有违约的问题。不过,如上所述,这个跟侵权无关,属于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的话,片方没有任何义务在海报或者电影上写上“某某作品”或者“某某导演作品”。
综上,本文认为从《著作权法》的法定权利来看,郭敬明并没有被乐视侵权,也没有被乐视欺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特殊约定,那需要双方翻开合同看看了。以上分析了这么多,也不是仅仅为了给郭敬明事件做个注解,而是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可以让更多的影视圈从业者知道一些《著作权法》的规定,并理解这些规定的内在含义。
(作者:赵虎,知识产权律师)
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