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赵虎律师做客《警法在线》,对宝马车祸案、盗窃共享单车案等案件进行解析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4日
2017年3月3日下午1点20分,赵虎律师应邀做客北京新闻广播《警法在线》栏目,与主持人丹青一起解析宝马车祸案,分析上海首例网约车载客事故,研究成都首例盗窃破坏共享单车案。
话题一: 对宝马车祸案肇事者再次进行精神病鉴定: 案发时为精神病状态
南京宝马车祸案中肇事者再次接受精神病鉴定:确认案发时为精神病状态。这一鉴定结果一出,立刻引起广泛关注,有人在讨论这一结果究竟会对肇事司机的定罪量刑产生怎样的影响,有人在关注这一鉴定结果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猫腻,有人在担心“急短精障”(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会不会成为一个“减罪之筐”。今天,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进行详细的分析。
2015年6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南京一路口发生相撞恶性交通事故,一辆马自达轿车,遭到一辆宝马车撞击后,撞飞的半截马自达轿车后半车身几乎解体。事发后,警方在距离现场三四百米处,找到满脸是血的宝马车驾驶员王季进。经查,宝马车高速度闯了红灯。据初步检测,肇事驾驶员并不存在酒驾、毒驾行为。据南京交管局介绍,肇事嫌疑人在肇事前后出现一系列异常表现,如:嫌疑人事发当天报警称有人要陷害他,手机被监听等情况;在派出所嫌疑人表现狂躁,情绪比较激动,以头撞墙进行自残,思维、语言时有混乱。
2015年9月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结果一经公布,便受到公众广泛关注。遇难者家属对此表示并不接受,要求补充鉴定。
几天前,记者从案件受害人代理律师获悉,2016年下半年,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肇事者王季进进行了第二次精神病鉴定,维持首次鉴定意见,认为:尽管王季进在案发当时违法行为受到精神病状态的影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尚未完全丧失。其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此次鉴定意见,受害者家属表示接受。
嘉宾:
1、丹青:经鉴定案发时肇事者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会影响肇事者的定罪量刑吗?
赵虎: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法律上,我们可以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指完全丧失自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类精神病人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一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要看案发时他处于什么精神状态,如果案发时,头脑清醒,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他就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我们不会考虑到他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而给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在案发时是发病状态,在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丹青:本案中肇事司机涉嫌的罪名?此罪的法律后果?
赵虎:肇事司机涉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量刑在三年左右,最高量刑是七年,但如果能查出酒驾或者毒驾,则可能会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危险驾驶罪。
3、丹青:宝马司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为何用“作案时”来描述事故?
赵虎:司法机关在认定的时候,不会考虑作案之前,即在作案之前精神不正常,在作案的时候精神正常;也不会考虑作案之后,有可能作案人在作案的时候精神正常,但是作案之后精神不正常了,以上两种情况都被认定为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作案。因为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时候,司法机关会根据作案的时候也就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作案人的精神状态来判断行为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形式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4、丹青:如何评定嫌疑人是否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呢?
赵虎:在案件处理当中,如果有怀疑的话,家属或者辩护人可以提出精神病鉴定,办案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提出鉴定申请,由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5、丹青:嫌疑人“责任能力”该由医院来判定?鉴定机构能认定刑责?
赵虎: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由医院来认定的,根据鉴定的目的的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况:如果是为了治病,需要到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或者是综合性医院进行治疗;如果是为了办理残疾人证书或者认定精神性残疾,需要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在司法过程中,如果是要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会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证明,在鉴定证明中会记录当事人在案发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但是刑责不是由鉴定机构来确定的,而是由司法机关来确定。
6、丹青:嫌疑人在鉴定过程中会不会说谎?有人会不会冒充精神病?
赵虎:首先对大家可能存在这种误解表示特别的理解,因为包括我在内都曾怀疑过鉴定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是,从鉴定专家或者从事鉴定工作的朋友那里了解到,鉴定实际上是一个特别严肃的过程,如果是假冒,一定会被识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现过因冒充精神病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所以我们要充分的相信鉴定的科学性与专业性。
另外关于精神残疾证,有人认为随时携带精神残疾证就可以直接证明案发时是精神病人了,这种认识也是没有根据的,精神残疾证与司法鉴定机关的精神病鉴定证明,他们判定的标准不同,所考虑的选项也不同,应用的领域或者证明目的不同,精神残疾证是残联为了照顾精神病人,给予他们一些特殊的补助、福利、税收减免等优惠,而鉴定机关的精神病鉴定证明是为了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即使有精神残疾证,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需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7、丹青:“急短精障”(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会不会成为一个“减罪之筐”?
赵虎:很多网友以为“急短精障”是一个新造的“疾病”,有可能会被用来规避法律责任,其实这个病早就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个类似案例,在长途车上,患者因为精神应激、过度疲劳、慢性缺氧、睡眠缺乏、营养过分缺乏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从而导致精神、身体功能对环境变化的调节适应能力失常,最终出现精神崩溃、反应失度的急性精神障碍,患者突然变得精神失常,可能导致恶性伤人事件。
现在公众还存在另外一种理解误区,一说到精神病,他们只会认为他们的罪责是减轻的,但是,从整个精神病群体来看,暴力性的精神病占的比例并不高,大多数的精神病的症状还是表现为不言不语,呆滞游离的状态,精神病群体的作案率较正常人要低的多。
话题二:上海首例网约车载客事故今判决 保险公司:不赔!
去年8月26日,李先生驾车在某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支队认定,李先生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就在事故发生10天前,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5.47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李先生于是向保险公司理赔,谁知2016年9月30日收到了拒赔通知书称:我公司对本起案件商业险予以拒赔。李先生于是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5.47万元,共计5.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李先生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上,被告提供了一份《谈话笔录》显示,李先生是网约车“易到”的司机,接了一个订单就直奔客户目的地,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利用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宾:
1、丹青:网约车在何种情况下会获得赔偿呢?
赵虎:车险按性质可以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交强险来讲,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不管是不是网约车,都会得到赔偿;商业保险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作为商业险来讲,是否进行赔偿,不是由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网约车能否获得赔偿,要看合同的约定。
2、丹青: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吗?
赵虎:需要通知。保险讲究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要把与被保险标的相关的所有真实信息告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在保险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变化,也应该告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这是由商业险的性质决定的,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假如保险合同中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进行了区分,那么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丹青:是否可以建议由保险公司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满足社会新需求?
赵虎:从市场上推出的保险产品来看,保险公司在不断的进行保险产品设计,我也建议保险公司根据目前车辆功能混合的情况,推出新的险种来满足市场的需求。
话题三:成都首例盗窃破坏共享单车案盗车者被判拘役3个月
近日,成都首例盗窃破坏共享单车案在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犯罪嫌疑人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处罚金1000元。
去年12月28日,在GPS信号消失16天后,一辆面目全非的共享单车在一个农户吕某家中找到。此时,单车已被锯掉车锁,车身和坐垫上都被喷上了银漆,车身上的二维码已不见。
在庭审现场,吕某承认单车是偷来的,12月11日晚上,他下班回家,将停在路边的共享单车偷走,回家后为了掩 人耳目,还喷了漆。经鉴定,吕某盗窃并损坏的这辆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院依法当庭作出判决,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处罚金1000元。
嘉宾:
1、丹青:吕某不仅是“盗窃”,还有“损坏”,所以有这样的法律后果?
赵虎:损害财产的犯罪,刑法规定了盗窃罪和故意损坏财物罪等罪名,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故意损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该案中,判断犯罪分子到底构成何种犯罪,关键是看主观方面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犯罪分子实施了一系列的损坏行为,但其目的是将单车占为己有,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盗窃罪,损坏行为作为加重的情节。
2、丹青: 盗窃一辆单车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
赵虎: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盗窃罪起刑点在1000-3000元不等。盗窃罪的成立原则上是以“数额较大”为标准,但是,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务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所以,盗窃一辆单车有可能达到起刑点,构成盗窃罪。
3、目前可能还有人认为,偷共享单车不会被发现,价值不高,后果不会太严重,您有何警示?
第一,盗窃行为本身涉及个人道德问题,即使一件物品价格再低也不可以盗窃,这是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要求。
第二,即使盗窃的数额比较低,也有可能构成犯罪。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多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构成犯罪,原则上不受盗窃财物数额的影响。所以在考虑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要从盗窃的案值和盗窃次数等多方面进行判断。
第三,即使盗窃的数额较小,一次就被抓住,没有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样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共享单车设置了GPS,可以随时追踪,不可以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单车放在路边或者停在隐蔽的地方,没有人实时监控,盗窃也没人发现。
(作者:赵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