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代理了一件与演艺人员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接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后,我们很快发现:涉案法院可能没有管辖权。
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有关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这种约定应该是明确的。如果约定不明确,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在再来看“任何一方有权将有关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这种约定。显而易见地,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所以,这种约定属于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也提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依法提出了管辖异议,不出所料,法院也支持了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综上所述,此案提示我们:在起草合同的时候要注意,涉及管辖的条款应当很明确,不能写成“任何一方有权将有关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否则,出现纠纷以后这样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