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
作者:赵欢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5日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03民初1164号
原告:薛某某,女,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土桥村252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唐城路227号内68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土桥村124号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宋家村106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彬彬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23岁,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赵奎武村320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某某之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东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等七人与被告宋某某、韩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起诉时由张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赵欢,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德建,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停尸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881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6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鲁NQX511号小型轿车,沿陵城区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陵城区东风东路土桥村路口,与前方站在路口处的张某某相撞,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委托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现金和住院费用25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与宋某系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在二人外出办事途中。
被告安盛天平辩称,被告安盛天平在张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二、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便民超市购买重症用品的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尸体体检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张朝全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四、停尸费、尸体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
五、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土桥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与本案原告的亲属关系;
六、护理人张某与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陵县泰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为张某与张某出具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
被告宋某和韩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张某死亡时已79岁,死亡赔偿金最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个人侵权的最高不应超过1万元。
被告安盛天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但尸体检验鉴定书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或加盖原件留存单位的公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623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停尸费。尸检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且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期间为ICU护理,护理费已包含在治疗费内。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护理证明中护理人的工资扣发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尸检费、停尸费本院将酌情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22日6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鲁NQX511号小型汽车,沿陵城区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土桥村路口,与前方站在路口处的张某某相撞,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某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在进入路口前未按照路口右侧通行标志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车辆送韩某某去火车站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761,70元;后转院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62233.9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购买重症用品一套,支付160元;张某某在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中记载请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用5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77155.60元。被告安盛天平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及现金共计2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1000元,其中包括张某某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的请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以及请北京专家进行会诊的费用等,但请北京专家,病历中无记载无单据。
原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7月4日在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在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5月23日至6月8日,6月23日至7月4日两个时间段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其余15天在普通病房治疗。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某护理。二护理人均在陵县泰顺液化气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月工资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0元。
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0060元,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781元。
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后,因案件需要,应公安机关的要求需对尸体进行尸检,尸检对死者的身体造成了损坏,按照风俗习惯,这是对死者的不尊重,同时也对死者家属的心理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张某某死亡后,公安机关需对其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其死亡原因。在等待尸检及出具检验报告的期间,产生停尸费用,每天300元,32天共计9600元。原告支付尸检鉴定费4200元。
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于庭审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安盛天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事故发生在宋某某驾车送韩某某去德州市火车站的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宋某某受韩某某指派,为其办事,韩某某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在本次劳务关系中并未获益,故原告主张由宋某某与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陵城区中医院住院1天支付9761.7元,在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付162233.9元,另有原告在院外购买重症用品的费用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某某住院期间请专家进行会诊的费用,虽无单据,但住院病历中记载有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的记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7155.6元。张某某在陵城区中医院和陵城区人民医院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100元予以保护4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某某,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土桥村252号。按照户籍性质,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满7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13954元计算为6977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标准计算为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
关于护理费。张某某共住院44天,其中29天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酌情一人护理,其余15天在普通病房治疗,期间酌情按两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无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二护理人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张某某的护理费为5900元。
关于尸检费、停尸费。尸检费是原告为确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单独主张停尸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医疗费177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900元、死亡赔偿金6977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0560.6元,被告安盛天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80560.6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560.6元(已支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953元,由原告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玲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