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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当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竞合时如何选择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8日
    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问题上,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的确,不同法规规定的赔付项目中,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存在一定交叉。从理论学说上看,有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及兼得模式,众说纷纭;从司法实践看,具体做法不一。目前,有人认为,第三人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构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相互取代性。这种说法对于被侵权人比较有利,但是不符合衡平理念,又牵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追偿的问题。如果可以追偿,那么侵权人将承受双重负担,明显违背一般法理。
目前赔付项目中构成重复填补的主要有:(1)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相应项目;(2)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侵权赔偿中的残疾用具费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这些项目,被侵权人不得重复得利;但因各自的计算标准不同,被侵权人在获得其中之一的补偿后,可以向各自的给付义务人请求补偿其仍然难以弥补部分的损失。就侵权人、被侵权人及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调整,可通过损益相抵、代位求偿等机制加以解决。
不构成重复填补的赔付项目主要有:营养费、失业保险金、伤残津贴、病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此等赔付项目,被侵权人可依侵权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分别向各自的给付义务人请求,不构成损益相抵或代位求偿的对象。
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依合同约定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