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员工遭遇末位淘汰用人单位是否赔偿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31日
一、以“销售部末位淘汰,绩效不合格”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制定的末位淘汰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末位淘汰不是劳动法规及政策所规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法释》)向社会征求意见,该《法释》共18个条文,重点规范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内容和经济补偿标准,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等问题。
《法释》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律师说法
“末位淘汰”制度作为一项员工激励机制,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但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如果没有发生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或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备“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并且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释》也强调了上述内容。
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可以依据“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对照用人单位制定这个制度的初衷,最相类似的情形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该条款对用人单位依据这种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即在劳动合同期内,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证明劳动者“两次不能胜任工作”,而且解除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单位还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如用人单位直接以末位淘汰的形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劳动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否则,不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和条件,就构成违法解除。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末位淘汰”的做法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其实质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末位淘汰”做法的实质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方应支付被“淘汰”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用人单位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多支付1个月工资。
用人单位关于“末尾淘汰”的管理制度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相对性,用人单位不应根据其他劳动者的情况来决定某个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此外,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末位淘汰”,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依照法律,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亦不能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三、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