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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的时间标准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3日
一、一般计算标准
    本律师认为应该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在事故鉴定结论作出前,加害人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不需要在此继续赔偿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因为在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误工费的这段时间内,受害人实际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因为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计算的,也就是说加害人已经通过误工费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恢复到了没受伤之前的状态。在此阶段,受害人应当通过加害人赔偿的误工费支付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所以,在此阶段,加害人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为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两项费用在时间上是不能重复的,否则就是重复计算。
对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通常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因为通常情况下,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对受害人没有任何不利。因为,在伤残鉴定作出前,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误工费,在伤残鉴定作出后,可以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这种设计充分照顾了受害者的权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特殊情况标准
但如果所有案件都这样套的话,某种情况下对特定受害人不公平。譬如在推定受害人没有误工费,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又超过六十岁的情况下,仍按照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则对受害人不公平。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到治疗终结作出鉴定之前既不能获得误工费赔偿,也不能获得伤残赔偿金。而受害人获得伤残赔偿金的截止时间又被限定在某一具体时间点上。因此,在这样情况下,本律师认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更科学,更能体现法律对弱者利益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
三、律师说法
我让大家了解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的时间标准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大家已经非常了解,知道对于未成年人抚养到18周岁。但很少有人主要对于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的时间标准的问题,并且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起算时间标准的确定性的规定,从而导致了本案争议的发生。
故,存在了两种起算时间的标准:
    1、从侵权发生之日计算;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伤残,虽然误工所致收入的减少与劳动能力的丧失都必然导致抚养能力的降低或丧失,故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均不排除包含抚养费的可能。但既然法律在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表明法律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即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如此计算的理由主要是在定残之日前,受害人能够得到误工费的补偿,不影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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