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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用人单位招用退休职工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6日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各种社会保险,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达到法定条件的,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与再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界定。引起纠纷后,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尽一致。退休人员与再聘用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基于《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所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都规定,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0 周岁,连续工龄满10 年的,应该退休。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退休人员再就业,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被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再聘用单位应按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按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因而,从法律规定来看,退休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所签定劳动合同无效,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
法建立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互济性特点。它是一项政府
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国家财政是要给予相应补贴的,如医疗保险,政府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其以税收优惠的形式负担部分费用,职工和用人单位按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职工退休后,不再缴费)。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缴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用于职工本人的一般医疗服务,其余基金作为社会统筹,用于全体参保人员的特殊医疗服务。再如,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其中,最主要的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国家也是给予补贴的。因此,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已退休人员,意味着已享受了相应的社会保障。再次被聘用,是属于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介于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之间的一种用工关系,是特殊的劳动关系,不完全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就是说,退休后再就业,其带有福利性质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就不能像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那样再次进行强制性缴纳。
    本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工伤风险的,单位应当缴纳。同时,我们建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退休人员在被聘用前,要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详细
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写明: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单位帮助补充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保守秘密;福利待遇;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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