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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因要主张工伤待遇而需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6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XXX
    原告辉县市XXX饲料厂。住所地:辉县市。
    投资人徐XXX,任经理。
    被告张XXX
    原告辉县市XXX饲料厂诉被告张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是一家生产酒精和饲料的企业,虽然经过工商登记,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临时招聘被告等人时断时续生产,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等人的工作具有随意性,我厂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XXX辩称:2013年2月我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被任命为生产副总,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月补助工资500元,每月15日发放。原告和我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服从与被服从关系,我的工作是原告的工作组成部分,并遵守其规章制度,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是否符合劳动用工主体,2、原被告是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是否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3、被告是否按月领取工资报酬。根据以上三个焦点,确定原被告之间是不是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4)47号裁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该劳动纠纷经过了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辉县市XXX饲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食用酒精、饲料,该经营项目须凭生产许可证方可经营。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2004)09号文件《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用酒精产品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证明目的:饲料生产企业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
    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张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劳动权利和行为能力,符合法律的用工主体规定。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被告经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单位,符合相关法律用人主体资格规定。
    第二组证据: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法规考核试题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服从原告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考试,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人;4、2014年春节放假值班安排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服从原告单位的安排,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被告受原告单位管理制度的管理约束
    第三组证据:5、原告单位的酒精生产各工序操作规程、饲料车间考核办法(试行)、酒精车间考核办法(试行)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单位具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生产管理工艺制度,完全具备生产条件和用工条件;6、原告公司2014年元月份产品日报表18份。证明目的:原告单位有较严格的生产管理制度,并处于稳定的生产状态。
    第四组证据。7、证人齐XXX的证言。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厂里长期工作并因工受伤的事实,8、工作服上衣一件。证明目的:原告为其工人发放劳保工作服,被告享受其劳保福利待遇,是原告的工人。9、原告公司的2013年3月份盖章餐卷7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其工人提供就餐福利待遇,被告是原告的工人。10、原告公司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主要有: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格的用人主体。第二组证据:工作服上衣一件:无法确认是原告发放,无法确认是被告使用,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餐劵: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所有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工资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三组证据,试题,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春节放假值班安排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酒精生工序操作规程:没有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和出处,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014年原告元月份产品日报表:没有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和出处,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有:对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3、4份证据的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法和劳动部都对用人单位做了用人规定,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符合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具有合法用工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4、份证据是对酒精、饲料生产资质的规定,不是对用工主体的规定,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1-10份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用工主体且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享有原告劳动报酬,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事实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被告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经过原告培训上岗,后被任命为生产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工作,工资标准为3500元,还有满勤工资,加班工资。原告曾为在厂职工发放工作衣和饭票。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在处理饲料车间烘干机失火过程中,被喷出的火苗烧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为劳动关系,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4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工作服,同事证言,餐劵,值班表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确定条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辉县市XXX饲料厂与被告张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X
审 判 员  石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