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农村盖房工人受伤,房主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比例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4日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XXXX,女,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陈XXXX,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黄XXXX,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孙XXXX,女,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黄XXXX,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张XXXX,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XXXX,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XXXX,男,汉族,住淮阳县。
二、审理经过
原告杜XXXX与被告陈XXXX、孙XXXX、黄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XX,被告陈XXXX、黄XXXX,被告孙XXXX、黄XXXX、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李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9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XXXX因为家里建设楼房,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黄XXXX,黄XXXX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后又将该楼房的粉刷工程分包给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五个人,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五个人合伙分包粉刷工程后,李XXXX负责联系杜XXXX等六人做粉刷工程,陈XXXX负责为杜XXXX等六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7年7月2日10时左右,原告杜XXXX在工作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袋水泥(约重50公斤)砸伤,当时砸中了原告腰部、背部、肋部等部位,原告因为受伤非常严重,立即处于昏迷状态,被几名工友先送到淮阳XXXX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又转到淮XXXXX人民医院和周口市XXXX医院治疗。2017年11月原告被许昌X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孙XXXX建设楼房没有建筑工程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更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黄XXXX,黄XXXX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五个人,他们五个又联系杜XXXX做楼房粉刷工程,他们五个人作为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风险防范者,对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应该对原告杜XX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XXXX、黄XXXX因为也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应该对原告杜XXXX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XXXX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受伤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日10点左右,在陈XXXX带领下为孙XXXX家盖房做粉刷工程时受伤。
××例、发票,证明原告为孙XXXX家盖房受伤后到医院的诊断治疗及花费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7年11月原告被许昌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交通费2000元。
户口本,证明原告两个子女分别17岁、14岁,年龄较小,原告现在严重受伤,被告应当支付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
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伤残鉴定,原告支付3500元。
被告陈XXXX、黄XXXX答辩:对原告起诉的合理的各项费用,黄XXXX没有过错,在黄XXXX免责的情形下,原、被告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合理分摊。原告所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属实,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鉴定书有异议,且程序不合法。
被告孙XXXX答辩:原告在干活中打电话,玩手机,其本身有过错,被告孙XXXX的房子是整个承包出去给黄XXXX了。
被告黄XXXX答辩:原告本人违规操作,且在工作中玩手机,发生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XXXX答辩:同被告黄XXXX答辩意见,且被告李XXXX去原告家找原告干活,原告说不干,后来原告又自己去的。
被告张XXXX、李XX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上述辩解意见,被告陈XXXX、黄XXXX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一份,证明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与黄XXXX签订的协议,由五人承包被告孙XXXX家房屋的粉刷工程。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XXXX因建设楼房,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XXXX,被告黄XXXX将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又将该楼房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五人。后经被告李XXXX联系原告,上述五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被告黄XXXX、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及原告均无建筑工程资质。2017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从楼上附坠落的一袋水泥砸伤,先后在淮阳XXX医院、XXXX人民医疗治疗,后又在周口市XXX医院、淮阳XXXX骨XXX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XXXX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14.6元,在淮阳XXXX医院花费医疗费1366.17元,在周口市XXXX医疗花费医疗费45605.5元,在淮阳XXXX医院花费医疗费5838.22元,以上共计54524.49元。其中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为原告垫付6700元。2017年11月17日,许昌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XXXX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XXX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杜XXXX误工120-180天、护理60-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费用4645元。
四、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生育的子女中,二女郑XXX(XXXX日出生),长子郑XXX(20XXXX出生)。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XXXX将建筑工程交给被告黄XXXX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黄XXXX在建筑主体完工后,将建筑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双方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经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雇佣参与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从事建筑行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本人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做为分包人,其二人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又同意让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原告参与施工,且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XXXX自身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而且将建筑粉刷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被告黄XXXX对建筑粉刷施工的选任存在审查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孙XXXX做为房主,在建房时对施工者黄XXXX的选任,审查不力,未尽到主要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孙XXXX应承担5%,被告黄XXXX承担5%,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承担25%,下余65%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524.49元(其中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垫付6700元);2、误工费14400元(计算方式:96元/天×150天=14400元);3、护理费7200元(计算方式:96元/天×75天=72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8072.8元(计算方式:11697元/年×20年×12%=2807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66元(计算方式:8587元/年×3年×12%÷2人=1545.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10、鉴定费用及费用4645元,以上共计115407.9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XX赔偿原告杜XXXX各项损失115407.95元的5%即5770.39元;
被告黄XXXX赔偿原告杜XXXX各项损失115407.95元的5%即5770.39元;
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赔偿原告杜XXXX各项损失115407.95元的25%即28851.98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元,实际应支付22151.98元;
驳回原告杜XX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7元,由原告承担1154元,由被告孙XXXX承担64元,由被告黄XXXX承担64元,由被告陈XXXX、黄XXXX、张XXXX、李XXXX、李XXXX承担317.7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