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考虑近因原则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08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1XXXX号
原告:张XXXXXX,男,汉族,1住山西省夏县。
被告:范XXXX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范XXXX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亚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4。
被告:阳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32X。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7Y。
原告张XXXXXX诉被告范XXXXXX、范XXXXXX、亚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下称亚XXXXXX保险公司)、阳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下称阳XXXXXX保险公司)、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XXXXXX3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XX、被告范XXXXXX、被告范XXXXXX、亚XXXXXX保险公司、阳XXXXXX保险公司、XXXXXX3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计26859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范XXXXXX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英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东200米处时,撞到前方张XXXXXX驾驶同向行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致使张XXXXXX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撞到道路中心护栏,护栏又撞到曾XXXXXX3驾驶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致使张XXX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X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XXXX无责任,曾XXXXXX3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范XXXXXX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范XXXXXX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亚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阳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人,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XXXXXX、范XXXXXX辩称,因事故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
被告亚XXXX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亚XXXXXX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亚XXXXXX保险公司确实负有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内容,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亚XXXXXX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近因原则,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豫A×××××与原告出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发生损害事实后,导致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位移,然后隔离栏造成了豫A×××××车辆受损,豫A×××××并未在原告受害的事实中起到直接的决定的致害作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XXXX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车主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元,因本次原告起诉仅为医疗费损失,故阳XXXXXX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XXX3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相关材料,在核实确实是公司承保的情况下,XXXXXX3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三责车豫A×××××无责,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XXXXXX3公司只在河南省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XXXXXX3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XXXXXX与被告范XXXXXX、范XXXXXX、亚XXXXXX保险公司、阳XXXXXX保险公司、XXXXXX3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车保险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2月11日06时50分许,被告范XXXXXX驾驶豫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英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东200米处时,撞到前方原告张XXXX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致命张XXXXXX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撞到道路中心护栏,护栏又撞到案外人曾XXXXXX3驾驶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致使张XXXXXX受伤,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事故系因范XXXX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2018年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31号),认定范XX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曾XXXXXX3、张XXXXXX不负事故责任。张XXXXXX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河南中XXXXXX3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3.中央型脑疝;4.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张XXXXXX实际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74277.73元(含外购药18302元)。期间被告范XXXXXX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阳XXXXXX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XXXXXX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3.中央型脑疝;4.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三、电解质紊乱;四、肺部感染;五、低蛋白血症;六、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
另查明:豫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XXXXXX,该车分别在阳XXXXXX保险公司和XXXXXX3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范XX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XXXXX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故被告阳XXXXXX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XXXX3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范XXXX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5975.73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阳XXXX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已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XXXXXX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X3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XXXXXX主张的1830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张XXXXXX系重度颅脑损伤,其为了尽早康复而根据主治医师的意见购买相应药品,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也能印证外购药品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8302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费用30元/天,合计16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合计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费用合计为268597.73元,应由被告XXXXXX3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范XXXXXX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XXXXXX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范XXXXXX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范XXXXXX不承担对原告张XXXXXX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XXXXXX主张被告亚XXX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亚XXXXXX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张XXXXXX的受伤结果承担赔付责任,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条款内容予以判断。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则,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判断,张XXXXXX受伤的结果是范XXXXXX驾驶的豫A×××××号车辆从后方直接撞击其驾驶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道路中心护栏造成的,原告张XXXX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曾XXXXXX3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物理碰撞。因此,作为无责任车辆豫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亚XXXXXX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XXXXX的受伤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68597.73元给原告张XXXX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XXXXXX获得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范XXXXXX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计2664元,由被告范X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预交上诉费的票据交本院查验。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XXX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