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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所欠的劳务费是否可以转为借款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3日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XXXXX
被告:周XXXXX
被告:丁XXXXX
二、审理经过
原告凌XXXXX诉被告周XXXXX、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XXX、被告丁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周XXXXX以其在国外的丈夫招聘的民工急需出国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被告周XXXXX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丁XXXXX自愿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详见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打被告周XXXXX的电话没有人接听,多次要求被告丁XXXXX偿还借款,被告丁XXXXX以督促被告周XXXXX的丈夫还款为由推拖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周XXXXX因急需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丁XXXXX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周XXXXX未提供答辩。
    被告丁XXXXX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周XXXXX说只让我担保10万元,我去的时候原告和被告周XXXXX把借条都准备好了,我也没看就签字了。其他不清楚。我不同意还16万元,被告周XXXXX不在家,我只同意承担5万元。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劳务输出。被告周XXXXX委托原告招用出国劳务工人,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因被告周XXXXX暂时无钱支付,双方协商先欠着。2015年4月1日,被告周XXXXX以办理出国费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之前所欠劳务费6万元,被告周XXX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周XXXXX借凌XXXXX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未还,按每个月3%的利息计算”。被告丁XXXXX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XXXXX未予返还,被告丁XXX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被告丁XXXXX主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另外6万元是被告周XXXXX所欠原告劳务费。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XXXXX欠将拖欠的劳务款6万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双方约定将所欠劳务费转为借款,该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凌XXXXX、被告周XXXXX直接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周XXXXX所欠劳务费虚拟为已经支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劳务费出借给被告周XXXXX,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雇佣关系形成的劳务合同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该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丁XXX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丁XXX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XXX追偿。被告周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XXXXX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被告丁XXX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保全费1440元,合计收取3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