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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用车抵押贷款,若逾期未还款,抵押贷款公司是可以去法院起诉解决主张索要借款和利息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1日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XXXXX,男,1973年。
二、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王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XXX偿还原告XXXXX公司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1037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950元,合计10632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王XXXXX所有的牌号为豫A×××××(车架号:LXXXXX2)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吴XXXXX签订编号为ZZXXXXXK-757《车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吴XXXXX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4%,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大众汽车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每日借款本金8‰的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ZZXXXXXK-757的《车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等。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8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吴XX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吴XXXXX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2017年12月22日吴XXXXX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ZXXXXXK-757)项下的所有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王XXXXX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王XXXXX,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XXXXX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91000元未偿还,利息从2018年1月29日起未支付。
四、被告辩称
被告王XXXXX未答辩。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吴XXXX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XXXXX(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ZXXXXXK-757号的《车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4%,利息总计为4212元(利息从借款款项发放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70224至20170523,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汽车及车牌作为担保物:汽车一辆,大众汽车牌,型号为SVW6451ZFD,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NXXXXX0,车架号为LXXXXX2;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XXXXX支行,户名为王XXXXX,账号为62×××11;乙方违约的,守约方可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前结算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第三方服务费、逾期滞纳金、违约金、赎车费、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的未支付费用不得另行收取)和要求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
   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XXXXX,现金借款为10273元,转账金额为124727元,借款总计为13.5万元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
    2017年2月28日,吴XXXXX向被告指定的合同账户转款5万元、5万元、9727元。原告称,同日,吴XXXXX向被告交付现金2.00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9777元,扣除了利息4023元、GPS费用1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ZZXXXXXK-757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抵押人为王XXXXX,乙方、抵押权人为XXXXX公司,甲方于20170224与出借人吴XXXXX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编号为ZZXXXXXK-757,甲方自愿将甲方自有车辆抵押给该出借人,现出借人指定由乙方代为接受甲方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担保范围为借款总金额为13.5万元,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抵押物清单显示厂牌型号为SVXXXXXFD,车牌号码为豫A×××××,车架号码LXXXXX2等。
   2018年3月15日,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与吴XXXXX(甲方、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借款人王XXXXX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2017年2月24日甲方与借款人王XXXXX签订《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ZXXXXXK-757)项下的所有债权以及抵押权一并转移;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借款利率以及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上门费等其他因违约需支付的各种费用的标准以甲方与借款人王XXXXX签订《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ZXXXXXK-757)为准;债权转让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赎车费、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抵押权等;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4万元,甲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债权转让价款;本协议生效后,由借款人王XXXXX向乙方进行债务清偿,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赎车费、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同日,吴XXXXX向被告王XXXXX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吴XXXXXXXXXX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对被告王XXXXX所拥有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ZXXXXXK-757)合同债权总额的100%,依法转让给XXXXX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王XXXXX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王XXXXX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王XXXXX,登记编号为豫A×××××,车架号为LXXXXX2,发动机号为NXXXXX0,解除抵押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抵押权人姓名为郑州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河南XX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债权转让之前,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还款4023元(包括利息及账户管理费);2017年4月27日,被告还款4023元(包括利息及账户管理费);2017年5月27日,被告还款8900元(其中5026元为本金,剩余款项3874元为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2017年6月27日,被告还款8950元(其中5225元为本金,剩余款项3725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7年7月27日,被告还款8325元(其中4749元为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为3576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还款8427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剩余款项3427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7年9月27日,被告还款8278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剩余款项3278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7年10月28日,被告还款8129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剩余款项4129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7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6040元(其中3000元为本金,剩余款项3040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7年12月28日,被告还款7891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剩余款项2891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8年1月28日,被告还款5802元(其中3000元为本金,剩余款项2802元为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2018年3月1日,被告还款3000元(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上述款项共计81788元,其中本金41000元,利息40788元。债权转让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支付凭证四页、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XXXXX与被告王XXXXX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吴XXXXX向被告指定的合同账户转款5万元、5万元、9727元,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09727元。
《车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利息总计为4212元(利息从借款款项发放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366天,以1097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共计13731.45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债权人支付81788元,扣除利息13731.45元后尚余68056.55元,本院视为偿还借款本金,109727元扣除68056.55元后尚余借款本金41670.45元。被告王XXXXX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XXXXX公司,并通知被告王XXXXX,原告XXXXX公司取得相应债权。故被告王XXXXX应当向原告XXXXX公司偿还借款41670.45元,并应按月利率1.0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950元,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XXXXX所有的牌号为豫A×××××(车架号:LXXXXX2)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70.45元,支付律师费4950元,并以41670.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郑州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XXX所有的牌号为豫A×××××的车辆(车架号:LXXXXX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范围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原告郑州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王XXXXX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