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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关于河南省周口市地区已经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时间段,如何返还彩礼钱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9日

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金钱基础之上。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时间节点应当以双方离婚时为限,由于一方面15万余元对农村家庭来说数额确实较大,另一方面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为一年,故法院酌定陈XXXXX按30%比例返还约46000元。梁XXXXX为陈XXXXX购买的首饰系定情信物,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陈XXXXX应予返还。
王XXXXX1给付王XXXXX2手机一部是在双方订婚之前,不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系男方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缺少感情的建立。被告当庭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就离婚达成了合意,本院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予以准许。
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称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称共同生活两个月),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彩礼的给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从庭审情况看,被告用彩礼购买了部分物品,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对以上财产宜作以下分配:各自衣服归各自所有,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总额的65%,即返还52000元。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状态看,原、被告之间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且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彩礼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彩礼金110000元,金首饰镯子、项链、戒指各一个及耳钉一对。
关于上述彩礼如何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杨XXXXX1与被告靳XXXXX1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一月有余,且双方并没有夫妻生活之实,而导致这种没有夫妻生活之实的原因又在于被告;此外原告杨XXXXX1家庭属建档立卡贫困户,于××××年刚刚脱贫,原告家为给原告杨XXXXX1定亲下礼及结婚欠下大量外债,对原告家庭现在及以后的生活影响巨大。综合以上情形,本案属法定应当退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杨XXXXX1要求被告靳XXXXX1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二人毕竟相识相处一场且二人同处一室几十天,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首饰可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钱110000元返还给原告。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 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
第七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 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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