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高XXX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CCCCCC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CCCCCC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代扣账户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每月还款日前将代扣账户保持余额充足,且已经偿还了34期贷款,可以证明原告明知并接受每期还款的数额中包含有相应的保费,可见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也已实际履行。
故对原告诉称其不知《CCCCCC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的存在,是被告单方制作该保单对其财产进行扣划和保险合同欺诈,而要求确认案涉保单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2月22日,原告投保一份《CCCCCC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CCCCCC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205787.48元;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4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支付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费费率为0.32%,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保险费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
《CCCCCC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付款金额一览表》、《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CCCCCC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上进行电子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通过CCCCCCVVVAPP借款200000元与被告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收到借款,故应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保险费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各项费率标准之和超过法定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