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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未出生的孩子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9日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民五终字第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X
    法定代理人:曹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市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X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孙XXX,经理。
    上诉人杜X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X,被上诉人陈XXX、张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津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时,杜XXX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华鲁街由北向南行至华鲁街与茌郝街路交叉口,与顺行被告陈XXX驾驶鲁NX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杜X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X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X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XXX驾驶的鲁NXX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X、张XXX二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夏津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且该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2年12月21日,受害人杜XXX的父亲杜XXX、母亲司XXX、妻子曹X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XXX、张XXX、夏津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32090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且双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已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茌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另查明,杜XXX与曹XXX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杜XXX因交通事故去世,事故发生时曹XXX已怀孕。2013年8月8日,杜XXX与曹XXX之女杜XXX出生。原告杜XXX为东阿县姚寨乡大尧村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茌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杜XXX与曹XXX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孕情跟踪检查报告单,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XXX村委会证明,杜XXX与王XXX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20时20分许,发生在受害人杜XXX与被告陈XXX之间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已被(2013)茌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需要扶养并实际扶养的人,才可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应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本案受害人杜XXX死亡时,原告杜XXX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杜XXX生前实际需要扶养的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杜XXX承担。
    上诉人杜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进行认定是正确的。该案不是在事故发生时而是在上诉人出生后提出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杜XXX死亡时,上诉人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杜XXX生前实际需要抚养的人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由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导致杜XXX死亡,上诉人杜XXX不能接受杜XXX的抚养,故侵权人应当赔偿抚养费。
    被上诉人陈XXX、张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实际需要扶养的人,才可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本案受害人杜XXX死亡时,上诉人杜XXX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杜XXX生前实际需要扶养的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杜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X
            审判员  李XXX
            审判员  孙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