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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河南省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02日
一、罪名定义及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二、本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损坏公私财物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既使数额不满五千元,也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纠集他人实施损坏公私财物,只要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四种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是一条兜底条款,意图达到法律涵盖范围的最大化”;其目的就是“在于严密法网,堵截法律漏洞”,以便于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而又必须对相关案件作出裁判时能够有自有裁量的空间和可能。当然“兜底条款有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权限”,不能任意自由裁量,更不能任意解释,否则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也会成为某些司法腐败的潜在的借口和依据。
三、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四、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本条规定,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本罪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豫高法【2013】336号)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的;
(2)纠集三十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