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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司字号(名称)相同, 行业相同,地区不同,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2日
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因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要素常常是相同的,因此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
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字号,必须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近年来,品牌经济已经成为国内企业一个重要的经营理念,而字号作为品牌经济的重要内核,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是体现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企业名称分级注册制度,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均有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力,但并没有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检索系统,且受到汉字使用组合上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在不同行政区划注册,引起冲突。
因企业名称冲突引发的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企业名称都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有合法来源,因此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通过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可能使公众误解,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认定是否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还得通过客观行为来确认。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如果不是同一个县区范围内,只要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不是驰名商标,那么就可以使用的;如果是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就没办法注册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赋予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权利人就有支配功能和排他功能。支配功能是权利人享有使用和处分企业名称的权利,可以独占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也可按法定程序进行转让。
排他权是为了对于权利妨害行为的排除,主要体现在:不论是否所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的辖区之内,只要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就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在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权利人可以排斥同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之外,企业名称不具有必然的排他性,但如果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防止他人攀附其市场声誉或者造成混淆,可以排除他人注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这种法律保护与企业名称知名度相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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