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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债权同时具有物保和人保,实现债权时以哪个为先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4日
一、案情简述
A公司为另一家B公司(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五千万,同时还以其自有的物业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只是未约定担保的实现方式)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现该B公司无力偿还借款,A公司是否会被银行起诉申请执行。
    二、律师说法    
在《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担保物权都有规定。在这些法律中,上位法、下位法、特别法、普通法、新法、旧法,如何适用?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人保和物保并存,债权人是否可以选择先申请执行担保人或担保物?担保人是否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呢?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可以理解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担保责任承担模式。即担保人并非只在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可以得知,《物权法》也是延续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责任承担模式,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作了区分,如果是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物,则应优先以担保物实现债权。
本案中,在债务人B公司自身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应优先以担保物实现债权,再由担保人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