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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从法律层面解读火车撞人如何赔偿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一、《民法总则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前,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前一直依据的是197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对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最高150元的丧葬费外还可以获最高150元的一次性救助,共计300元。”而这一规定,也在1990年的《铁路法》中进一步明确,可以说,在过去30年里发生的火车撞人事故,铁路方一般只会象征性地赔偿几百元了事,可以说几乎是“撞了白撞”。这一“铁规”长期以来引起了广泛争议。
  到了2007年9月1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修改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这就是“行人违章,火车撞了白撞”的规定,也意味着在2007年9月1日以后行人违章被火车撞死,铁路部门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条例》一出,受到广为指责。
  而细究起来,《铁路法》和《民法通则》却有着冲突,《铁路法》第58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侵权赔偿的归责任原则。针对《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的冲突,学术界和司法界均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该规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此前,根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中规定,受害人因翻越、穿越铁路等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企业最低应承担10%的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在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安全义务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至10%;若监护人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的50%以上;若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过错的,则赔偿比例不低于40%。
二、《民法总则》的实施不代表《民法通则》的废止
《民法总则》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尽管《民法总则》以《民法通则》为基础进行的编纂,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但是《民法总则》的实施,并不代表着《民法通则》的废止。2017年第66号主席令中,只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明确同时废止《民法通则》,且在《民法总则》中也只是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没有废止《民法通则》。因此,《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将在一段时间内并存共用。
在并存共用的阶段,对于两法均有规定的内容,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两法均未规定的事项,《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