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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5日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X,男。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二、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X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XXXX、曹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XXXX将被害人高XXXX从郑州骗至焦作,后伙同赵XXXX(另案处理)对高XXXX采取殴打、拘禁、威胁等方式强迫高XXXX卖淫,张XXXX又与徐XXXX、刘XXXX(均另案处理)一起强迫高XXXX卖淫,由徐XXXX联系嫖客,由刘XXXX负责把高XXXX给嫖客送去并负责沿途看管,交易结束后再把高XXXX带回,平时赵XXXX看管。在2013年11月26日到28日期间,强迫高XXXX卖淫成功一次。2013年11月29日,刘XXXX再次带高XXXX出去卖淫,因故未成功,回到张XXXX住处后,高XXXX趁机逃跑并报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徐XXXX、赵XXXX、王XXXX等人证言;被害人高XXXX陈述;被告人张XXXX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XXXX强迫他人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XXXX犯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XX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五、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XXXX将被害人高XXXX从郑州骗至焦作,后伙同赵XXXX(另案处理)对高XXXX采取殴打、拘禁、威胁等方式强迫高XXXX卖淫,张XXXX又与徐XXXX、刘XXXX(均另案处理)一起强迫高XXXX卖淫,由徐XXXX联系嫖客,由刘XXXX负责把高XXXX给嫖客送去并负责沿途看管,交易结束后再把高XXXX带回,平时赵XXXX看管。在2013年11月26日到28日期间,强迫高XXXX卖淫成功一次。2013年11月29日,刘XXXX再次带高XXXX出去卖淫,因故未成功,回到张XXXX住处后,高XXXX趁机逃跑并报警。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XXXX及其家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XXXX的同案犯徐XXXX、刘XXXX、赵XXXX的供述,证人王XXXX、赵某甲、黄XX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短信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郑州铁路公安处月山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XX的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X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XXXX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XX自愿认罪,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X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5年8月29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强迫卖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