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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伤残军人退伍后到用人单位,必须要旧伤复发才可以主张索要工伤待遇赔偿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战伤复发,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工伤,依法可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民政部门颁发给原告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已依法确认原告是因战负伤,残疾等级为六级,该《革命伤残军人证》具有法定效力,故原告无须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原告结合自身的工伤情况,于2017年7月提出与被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超过三十天的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依法解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7]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6]26号)收悉。经与劳动保障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关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意你办提出的“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
  二00七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