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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商品房买卖,对于房屋的交付认定的标准是交钥匙还是占有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商品房买卖的过程中,房屋交付是商品房买卖的关键环节,房屋交付完毕意味着开发商已履行其主要的合同义务。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 
        开发商的交房义务实际上是由书面通知义务、交付房屋的主义务、提示必要文件资料的附随义务组合构成的义务群。 
        关于开发商的交房义务,既要看合同约定,又要看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高于法律规定的,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低于法定标准的,除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外还应满足法定交房条件。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购房者都应准确理解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对于开发商来说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主合同义务,同时还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提示必要文件资料的附随义务等,否则在迟延交付时需要向购房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购房者来说,在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履行交房义务时应及时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规定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 
        开发商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包括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与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而具体到个案中的商品房交付,就是指开发商与业主双方在进行房屋验收交接之时,开发商应当出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并按照约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绝非简单到仅仅交钥匙而已。 
        交钥匙作为房屋的转移占有方式,是一种事实上的交付,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开发商就完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买受人只是接受了开发商的部分履行,只有在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仍接受交付的情况之下,才可认定买受人放弃房屋的交付条件,而视为双方变更房屋交付条件。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关乎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涉及的不仅是个案之当事人,更涉及公众的安全问题。如果交付的商品房有重大质量问题,却仅以交钥匙就视为房屋交付义务的完成履行,显然与房屋所承载的份量不相符。 
        交钥匙是交付完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在法律、法规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也就是说,出卖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即交钥匙,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房屋占有,还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出卖人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