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意味着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其成立的必备要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