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30张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该行为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删除涉案作品,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数量、拍摄难度、作品独创性、拍摄成本、许可使用费、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原告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取证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取证方式和特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